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
被 告 三仙府
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建物、面積二九九點五二平方公尺;
B2部分金爐、面積三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2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2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原告於65年11月22日核准訴外人薛萬即被告三仙府前住持,租賃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約88坪部分作為基地建坪,嗣後訴外人薛萬於79年11月16日以陳情書申請重建當時承租地上之房屋,及將承租地位置前移6 公尺,林務局於80年1 月14日以林政字第00180 號函核示:「其申請重建基地建坪,仍應照本局71.7.1林政字第24424 號函規定,不得超越原建坪面積,並請貴處依上開規定核辦」,而准其辦理變更租約以重建房屋,有陳情書及租賃系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稽。
詎訴外人薛萬於重新租地新建房屋即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竟作為寺廟用途,並加建編號B2金爐,及華陀院和附屬建物。
後經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故租約期滿不再續約,請求訴外人薛萬之繼承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坐落占用土地,經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38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下稱前案),華陀院及附屬建物應拆除,並以編號Bl、B2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已由訴外人薛萬移轉為被告三仙府所有,駁回B1、B2建物部分請求,並告確定。
為此,針對編號B1、B2建物部分,原告僅能另訴請求被告三仙府拆屋還地。
㈡被告前住持就編號Bl、B2建物所在基地與原告所訂立之租約於98年10月23日業已消滅,此為前案所確認,故被告自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1、B2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又被告自租約消滅後無占用權源,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㈢前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審酌訴外人薛萬與原告租賃關係等情,認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合理,本案則參酌前案租金之認定標準計算,即101 年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1元,本件編號B1、B2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分別299.52及3.71平方公尺,合計為303.23平方公尺,則每年租金為497 元(41×303.23×4%=4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起算至101 年12月止,共3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每月租金為41元(497 ÷12=41),38個月共1,558元(4l×38=1,558 )。
㈣本件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303.23平方公尺,102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已變更為42元,合計被告占用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736元(42×303.23=12,736)。
綜上,合計占用土地標的價額12,736元與38個月租金1,558 元,共計14,294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訴外人薛萬針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9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止,期間訴外人薛萬嚴重違反租約,不斷於租賃地外之國有土地上增建違建物,原告遂於95年間數度以存證信函(嘉義市○○路○○○○○○○0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583號)通知訴外人薛萬之繼承人限期改善,否則終止租約,惟未見其改善。
基於上述理由與山林保育之目標,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即對訴外人薛萬之繼承人全體請求返還租賃物、所有物及不當得利等,由上顯見原告不斷表示不欲續訂租約,故無適用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
況訴外人薛萬之全體繼承人於前案訴訟中亦反訴請求確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經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380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均駁回反訴原告上述請求,該案業於101 年5 月9 日確定,故系爭土地未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實屬明確。
⒉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乃行政院農委會所發,係針對已無營林必要之國有林地藉由系爭要點之作業規範來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屬作業性行政規則,不生對外效力;
再者,系爭要點經農委會於101 年7 月9 日召開研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事宜會議決議:「本要點予以廢止,回歸現行法令處理」,且行政院農委會於101 年10月8 日復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廢止並下達下級機關,系爭要點業已失效,被告不得援引僅具機關對內效力暨已失效之行政規則復加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申請,惟系爭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得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國有林地需訂有租約作建築或附屬用地使用,經查,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約,不符合系爭要點之要求;
又系爭要點第2 點規定「本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其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檢討已無法復育造林,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程序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可知原告得依專業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復育,且亦須審酌有無合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獨立之行政裁量權,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即需滿足其請求。
綜上,被告根本無法依據系爭要點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進而辦理續約,並無誠信原則適用之可能。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4 日白地測土字第12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等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返還上開所坐落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自102 年1 月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系爭租約所定租期於98年10月23日屆滿後,兩造雖未以書面續約,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默示容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自98年10月24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公用財產處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林地,且系爭土地係作為寺廟之建物基地使用,原告本得依系爭要點第2 點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被告於系爭土地作為寺廟之建物,係79年10月間即已開始實際使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強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寺廟建物,造成穩定水土被破壞,其所有權之行使,實屬民法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㈢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交通不便,附近並無商家,生活機能欠佳,故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l 計算始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準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l、B2建物,面積共303.23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兩造自98年10月24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作為寺廟之建物,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薛萬,然如附圖所示編號Bl建物已登記為被告三仙府之財產,此有前案判決、系爭租賃契約書、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6 月1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三仙府寺廟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另附圖所示編號B2之金爐,有助於被告三仙府之效用,應可認定為被告三仙府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被告三仙府所有。
則編號B1及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均屬被告三仙府所有,被告三仙府自不得以訴外人薛萬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而主張自己有權占有,另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難認與原告間有何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⒉至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乃規定行政機關合於法律規定要件,得逕予出租之情形。
但是否出租,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被告於取得承租人之地位前,尚不得主張有此權利而抗辯其並非無占有。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被告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3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自101 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查系爭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山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交通尚非便利,未見繁榮,並審酌訴外人薛萬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係每年745 元,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佐,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 %計算,較屬合理。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3.23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元,原告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應以41元為當【計算式:41(元)303.23(平方公尺)4 %12(月)=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558 元範圍內,及自101 年1 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共計38月,4138=1,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已認有催告之意思,則其請求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