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12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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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周侑增
被 告 王郁文
王吳錦綉
王郁仁
王稜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郁文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47,12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9258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王郁文確實有債權存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4人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王德雄之遺產,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及100年10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本件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明定。

被告王郁文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王郁文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郁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郁文對被告王吳錦綉、王郁仁、王稜云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925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為被告王郁文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王郁文迄今未能清償,足見其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又被告王郁文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係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郁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因被告抗辯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衡酌系爭遺產建物部分被告王郁文、王吳錦綉及王郁仁設籍其內,併考量被告王郁文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等情,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        │        │        │(公同共有)│
├──┼────┼────┼────┼────┼──────┤
│ 01 │ 臺南市 │ 六甲區 │水漆林段│ 1926   │524 分之69  │
├──┼────┼────┼────┼────┼──────┤
│ 02 │ 臺南市 │ 六甲區 │水漆林段│ 1926-4 │  1 分之1   │
├──┴────┴────┴────┴────┴──────┤
│建物坐落: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        │        │(公同共有)│
├──┼────┼────┼────┼────┼──────┤
│    │ 臺南市 │ 六甲區 │水漆林段│ 315    │  1 分之1   │
│ 01 ├────┴────┴────┴────┴──────┤
│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王郁文  │     4分之1       │
├─────┼─────────┤
│ 吳王錦綉 │     4分之1       │
├─────┼─────────┤
│  王郁仁  │     4分之1       │
├─────┼─────────┤
│  王稜云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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