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12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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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慧娥
被 告 沈松茂
訴訟代理人 沈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松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虛構事實告訴原告與訴外人陳邱淑琴即原告之母共同損害其債權,雖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營偵字第622號),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被告亦再聲請檢察官上訴,亦經台南高分院於101年5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提起告訴後,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3建號房屋假扣押,並於100年1月10日依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

原告為被告損害債權乙案,分別於一、二審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訴程中前後請假出庭十餘次,除險被解職外,精神上損害至鉅,請求慰藉金1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因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乙案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媒也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雖知被告以不實事項告訴,在未判決無罪確定之前,尚不知為侵權行為。

因而本案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於101年5月2日判決確定時起算。

⒉我國民事訴訟雖未採律師訴訟主張,僅聘任律師之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項目內而已。

因應訴而聘任律師之公費,如有侵權行為時仍可列為損害賠償標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因上開被訴毀損債權罪選任辯護律師支出之費用,至原告具狀請求之日,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爰引時效抗辯。

就原告主張之律師費部分: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是縱原告確有支出律師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包含侵權行為人有加害行為,相對人權利受有侵害,該行為具不法性等要件始有成立之可能。

據此,被告就原告於前案所為之告訴行為乃合法行使之權利,不僅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告訴權之行使更遑論有任何不法性存在。

是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行使告訴權致原告於他案件支出選任律師費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㈡慰藉金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慰藉金應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慰撫金之請求,不僅須以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更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遵期出庭不僅為被告之權利,更為其依法應遵循之義務,被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

原告就此起訴,顯屬無端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是否應提起公訴,係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後所為職務上之處分行為。

告訴人是否曾為虛偽之陳述及是否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認定告訴人告訴之事實而定,並非因告訴行為直接或同時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自難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其犯罪及濫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及故意濫訴等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觀諸上開卷證,被告認訴外人陳邱淑琴有將部份勞保年金存在原告金融帳戶內,並有代訴外人陳邱淑琴將部份款項匯給其他債權人之事實,因而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告訴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乃因前情認其所述遭毀損債權之事實為真實而提起告訴,故被告係本於被害人之地位所為之告訴,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出於誣告或偽證,自難認其告訴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又觀諸上開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明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由為無罪判決,尚非認被告依前情告訴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可言。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訴確係故意虛構,縱係被告所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由成立或無法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被訴後經無罪判決,即遽認本件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損害債權案件訴訟時,先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准許在案,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後由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

原告稱其因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案件受有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102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確有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乙情,觀上開假扣押案卷之內容,被告之所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出於兩造於88年間因投資借款之糾紛,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邱淑琴涉嫌毀損債權,認被告之債權將甚難執行之情形,而提起告訴,並由本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則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後予執行查封,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已於101年10月24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被告之主張既均於法律上之權利範圍,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⒉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精神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救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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