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153,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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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吳廬旭生即吳廬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俊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舖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區公有零售市○○號第四十四號、面積一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舖位騰空,並將舖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將前項舖位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區公有零售市○○號第44號,面積113.28平方公尺之舖位(下稱系爭舖位)騰空,並將系爭舖位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至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1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第㈡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27日起至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1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5年6月間向改制升格前之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租用系爭舖位,約定應按月繳納租金6,289元及清掃費612元,共6,901元,惟被告於原租期98年6月30日屆滿後,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向鹽水鎮公所辦理續租之書面契約,亦未按月繳納租金,然仍就系爭舖位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故鹽水鎮公所前曾訴請被告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租金共131,119元,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8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6,901元,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仍未依確定判決給付租金,且自99年8月起亦未給付租金。

嗣系爭舖位之租金於100年後調降為每月租金4,811元及清潔費520元,共5,331元。

㈡嗣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升格後,原臺南縣鹽水鎮公所公有市場業務由原告承受,並由臺南市市場處執行。

故原告乃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6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1年7月12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文書於101年7月17日寄存於鹽水郵局,原告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加計10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日,故系爭舖位租約應於101年7月27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並再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舖位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舖位。

㈢又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仍就系爭舖位為使用收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331元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1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1年7月27日起至將系爭舖位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331元。

三、被告則以:鹽水區公有零售市場市場舖位出租方式有2種,1種係公開標租;

另1種係由原承租戶配合公所拆遷,因未領取補償,以較優惠方式承租,租金係公開招標之3分之1。

被告係採第2種方式承租,惟公所多年來均依公開招標標準向被告收取租金,而鹽水公有零售市場業務既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解決前所溢收之租金。

又被告欲續租,但無經濟能力清償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舖位書面租賃契約書、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9月16日南市經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市場處101年6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市場處101年7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兩造曾簽立系爭舖位書面租賃契約;

因98年7月1日起之租金均未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應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租金共131,119元,並應自99年8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6,901元確定,然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曾收受臺南市市場處101年7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亦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系爭舖位租賃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系爭舖位租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舖位,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兩造既合意租金之計算方式,自以合意成立生效之租約內容為租金之計算方式,至原臺南縣鹽水鎮公所是否未給予折扣優惠,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舖位租約經原告以臺南市市場處101年7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系爭舖位租約終止日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舖位,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之通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舖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331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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