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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蔡宜娟
被 告 郭鈺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㈡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後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現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114,228 元及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80,857元,合計195,085 元,暨其中114,228 元部分,自100年l 月l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被告先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97年與荷蘭銀行協商清償,之後又悔諾。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時間已久,被告忘記了,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書及登報影本各1 紙、消費明細表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以供本院參酌,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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