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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被 告 張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台新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移轉通知。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有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本票上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亦為被告到庭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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