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陳順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文冬、陳命宗、陳俊宏、陳明龍、陳暐霖、陳慶松則
- ㈡、被告陳福至主張略以:希望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
- ㈢、被告陳順堅則以:不要土地,願出賣換現金。
- ㈣、被告陳嘉明抗辯則略以:
- ⑴、分割方案(乙案)中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因相鄰同段第853
- ⑵、原告及被告陳明龍、陳俊宏、陳慶松四人,對於分割方案(
- ⑶、分割方案(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所興建的RC違建物
- ㈤、被告陳益排抗辯則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承前開說明,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係配合土地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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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啟任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文冬
陳福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淑貞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被 告 陳順堅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
陳嘉明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德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陳益排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王麗香 住臺南市○○區○○里○○○0號
被 告 陳俊宏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陳明龍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陳慶松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芬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被 告 陳命宗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陳暐霖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華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收件一0四年九月九日所測丈字第16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兩造應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本件原以陳文冬、陳福至、陳命宗、陳武、陳順成、陳順得、陳順喜、陳順堅、陳順槐、陳順立、陳金童、陳土塊、陳嘉明、陳能通、陳天補、陳益排、陳俊宏、陳明龍、陳暐霖等人為被告,嗣經查知原共有人陳順成、陳順得、陳順喜、陳順槐、陳順立、陳金童等業將其之持分移轉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陳土塊之繼承人陳益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共有人,故撤回對陳順成、陳順得、陳順喜、陳順槐、陳順立、陳金童、陳土塊之請求,並追加陳慶松、陳益奇為被告,復又因共有人間相互買賣,原告即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陳能通、陳天補、陳武、陳益奇,而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乃變更陳文冬、陳福至、陳命宗、陳順堅、陳嘉明、陳益排、陳俊宏、陳明龍、陳暐霖、陳慶松等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4平方公尺、地目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4平方公尺、地目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順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由原告所申請之民國67、70年航照圖,可證原告家族於50幾年即於空照圖標示處居住,因此可知被告陳嘉明所提民國60、70年之自繪圖為不實情事。
2、系爭土地及同段836地號土地均為先祖所留,其中四房份之子孫括原告及被告陳文冬、陳福至、陳林淑貞、陳益排、王麗香、陳俊宏、陳怡芬、陳明龍、陳暐霖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另二房份之子孫即被告陳順堅、陳嘉明則居住使用836地號土地,上述為現使用現況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4平方公尺、地目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一甲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冬、陳命宗、陳俊宏、陳明龍、陳暐霖、陳慶松則以:希望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
㈡、被告陳福至主張略以:希望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但甲案中圖例道路(J)標示和道路面積分攤方式,被告難以認同。
圖例中道路(J)本為顧及(H)、(I)持有人出入方便是以道路長度聯結(I)土地即可,無須貫穿,浪費持分土地,如附圖。
而被告陳福至答應(J)道路面積共同分攤,然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G)、(H)、 (I)真正使用者承擔一半或過半,餘者再幫忙分攤,焉有依持分面積平均分攤,令被告陳福至僅因持分面積大須分擔51.88平方公尺,且被告陳福至根本不使用道路(J),毫無道理,否則比照道路(D)由真正使用者(A)、(B)、(C+F)三持分人共同分攤等語。
㈢、被告陳順堅則以:不要土地,願出賣換現金。
㈣、被告陳嘉明抗辯則略以:1、考量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意願,並依循「臨路分割」原則,避免有部分共有人因分得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故被告陳嘉明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乙案),讓每塊土地均臨路可對外通行,以達成土地活用最大化。
⑴、分割方案(乙案)中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因相鄰同段第853地號之土地係被告陳嘉明所有,故基於鄰地最大利用原則,被告陳嘉明主張分配取得分割方案(乙案)中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俾便與鄰地共用,而達成土地活用最大化。
⑵、原告及被告陳明龍、陳俊宏、陳慶松四人,對於分割方案(乙案)中編號H之舊三合院均主張不需保留,故鈞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本無需考量渠等四人是否應受配編號H舊三合院座落之土地範圍,而可審酌方案甲、方案丙將太多土地作為道路之事實,反而不利整筆土地之建築及發展,而不予採納。
⑶、分割方案(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所興建的RC違建物,業經臺南市政府命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自行拆除,然原告竟逾期不拆,業經臺南市政府列管擇期拆除,從而,該違建物因已危害周遭住戶生命及產生公共安全而遭臺南市政府認定應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自無需將該違建物列為分割方案之酌定因素,並應視該違建物為自始不存在。
再者,該違建物於99年興建時,原告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故無法申請建照,如若讓原告以先上車後補票而分割到編號E土地,豈非是由法院向人民宣告:「只要在好地段上先行蓋屋,再來訴請分割,就能藉由法院判決而取得該好地段土地」,準此,原告主張伊應優先分配該編號E部分土地,顯不合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建築法所規定共有土地興建建物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原則。
2、由67年3月2日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許可陳四興建自用農舍位置暨配置圖,以證明: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中標示編號I建物之座落基地,於67年3月2日由被告陳嘉明父親陳四(四房)興建農舍使用,故此,原告辯稱:「伊親人於50年在該址三合院居住,並從67年航照圖可看出,是伊祖父陳進旺(六房)使用糸爭舊農舍,直至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而淹水,才拆除舊農舍而重蓋系爭新建物」云云,顯屬無稽之談。
職是,被告陳嘉明主張:舊農舍乃係其父親陳四所建,並於70年間借給原告祖父陳進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等語。
3、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二乙案)。
㈤、被告陳益排抗辯則略以:1、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因繼承先祖遺產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大房、二房、三房、六房之使用中建物,因(二房)被告陳益排之母親及妹妹尚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大厝,房舍為60年以上舊屋,且廳堂更供奉先人神主牌位,被告陳益排若無法取得大厝房舍之權利,一部份遭拆,房屋則可能因年久而動搖鬆脫、不堪居住,如此則神明廳及神主牌位即無處放置,且此為長輩們長期精神寄託,因之,被告陳益排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丙案),不但沒有拆除他人房舍,也能保留被告陳益排所居住之大厝房舍,使母親及長輩們有個燒金點香信仰所在。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案)只一味不讓被告陳嘉明土地所有權,在其違建物之後方,被告陳益排雖溝通說明原因,原告亦不接受,硬將後方空地劃給被告陳益排,致無法保留房舍(大厝)完整性,而原告又將該房的地劃大,以利保留伊等原有之土地,以補價金方式為之,這種行為實自私自利。
3、如果可以補償價金方式保留房舍完整,被告陳益排相當樂意將持分東移,保留中廳的完整性,放棄後方空地,如分割方案(丙案),亦即不拆除他人房舍,也能保留大厝房舍完整,丙方案實合情合理等語。
4、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三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中亦有爭執分割方案之情,則原告訴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爭執之分割方案,計提出如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附圖三(丙案)所示之三種方案。
本院就上開所提出三案斟酌,認以如附圖一甲案為妥,茲分述如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101年度使用現況則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本件共有人中即被告陳文冬、陳命宗、陳俊宏、陳明龍、陳暐霖、陳慶松均希望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案)。
被告陳福至亦希望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唯就道路部有不同意見。
則本件兩造中,被告陳文冬、陳命宗、陳俊宏、陳明龍、陳暐霖、陳慶松及被告陳福至等人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已達65/84,而不同意甲案者之持分為19/84。
且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地形較為方整,便於利用,亦有適當之通路可行,對大多數之共有人並無不利。
3、又依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0日測繪之系爭土地現地居住使用之現況圖所載,依甲案分割後之共有人除少數外,亦依使用之現況圖為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使用利益。
如依丙案,則將編號854-H分歸與被告陳嘉明,固應比甲案有利於被告陳嘉明之利用,然被告陳順堅所分歸之編號854-I部分將甚難利用,是本院斟酌後認以甲案為當。
至乙案部分,除被告陳嘉明所分歸部分與相臨之853地號相併,可為方便利用外,其餘被告陳文冬所分歸之854-A2部分因屬狹長形,較不利用,且其餘共有人陳文冬、陳慶松、陳明龍、陳俊宏、陳啟任、陳福至、陳命宗、陳暐霖所分歸部分亦不方整,被告陳順堅、陳啟任縮分歸部分亦屬過於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渠等亦未同意該方案,是為本院所不採行。
4、另查系爭854-I部分,在原告陳啟任改建成樓房之前,該地是否有建物,及經提示現地即854-I部分未拆前之照片(見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82號卷內陳啟任104年11月11日庭呈答辯㈠狀所附相片),業據被告陳命宗及陳暐霖之訴訟代理人蔡玉華、被告陳俊宏、陳明龍、陳慶松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文冬、被告陳福至等人分別陳述「有建物,就是陳啟任在那裡住。」
、「是的。」
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8日筆錄),是依使用現況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編號854-I部分分歸予原告,應符現地之使用情形。
至原告在系爭現地未依法定程序申請所蓋違建,自依違建程序處理;
本件係就土地共有物分割部分,本院審酌前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審理分割。
5、又依現地使用之情形除原告陳啟任為拆後重建外,其餘依現地使情,大抵為舊建物之磚造平房或改建之新平房,依原告所申請之民國67、70年航照圖,足證現地之磚造建物在現地已餘三十年之久。
是本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認以甲案分割為妥,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承前開說明,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係配合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價值並不相當,爰參酌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之價值差異為估價,經評估後其找補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各共有人間當應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及受補償人互為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7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93485元、評鑑費用13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文冬 │84分之15 │
├───────┼────────┤
│陳福至 │84分之21 │
├───────┼────────┤
│陳命宗 │84分之5 │
├───────┼────────┤
│陳順堅 │42分之2 │
├───────┼────────┤
│陳啟任 │2352分之161 │
├───────┼────────┤
│陳嘉明 │14分之1 │
├───────┼────────┤
│陳益排 │84分之9 │
├───────┼────────┤
│陳俊宏 │112分之5 │
├───────┼────────┤
│陳明龍 │112分之5 │
├───────┼────────┤
│陳暐霖 │84分之7 │
├───────┼────────┤
│陳慶松 │11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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