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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施素卿
林文郁
黃閔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7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起息日為97年9月1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素卿於85年12月4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文郁、黃閔煌2人向原告申請汽車借款45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87年1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95,37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3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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