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327,201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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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呂婉秀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第255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被告雙方共同訂定之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載,承租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各該月21日付清。

㈡、詎料,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不支付租金,原告則將押金10000元抵充租金,而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即於102年2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催告,惟遭退回,嗣原告又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民時新聞報,但被告依不給付之,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期間10年,並催告被告教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租賃期間既已終止,且被告欠原告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欠原告之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之每月租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原告已繳納6500元之裁判費,已逾繳3850元,逾繳部分,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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