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35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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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文樹
複 代 理人 李宗憲
溫閔勝
被 告 賴俊岱
賴文襄
蘇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俊岱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賴文襄、蘇春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253,872元;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賴俊岱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16,6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賴文襄、蘇春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額度)、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6,6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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