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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金女
陳政宜
陳威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宜、陳威守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陳政宜、陳威守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陳金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91元,暨其中本金106517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政宜及陳威守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591元,暨其中本金106517元,及自102年10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政宜及陳威守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金女連帶給付原告106517元部分,自8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陳金女、陳政宜及陳威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木於87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應於每月繳款,惟其於申辦信用卡後於88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該時其積欠本金106517元及自8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料訴外人陳春木於90年6月11日歿,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女、陳政宜及陳威守所繼受,又被告陳政宜及陳威守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陳政宜及陳威守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陳春木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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