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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169422元、(二)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三、七條約定計算,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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