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40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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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莊永隆
被 告 陳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拍賣取得臺南市○○區○○路0號之7,6樓所有權,而原告於與原債務人李玉靜點交房屋時,雙方達成協議,由債務人李玉靜之家人李榮旺表達協議搬遷,並另將第2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交易之協議,並將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於取得系爭車位後,接續原來使用人繼續交付8年多之停車位管理費(每月150元),迄今從未間斷。

㈡、由於買受承接系爭車位(第21號機械停車位,位在上層)時,系爭車位下層大量積水,原告曾經花費數日,就該停車位抽取大量積水,但由於原告長期以來皆認為下層停車位已經損壞,就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位置之使用人方便使用上層之系爭車位,故原告並未十分注意由誰使用該在系爭車位。

近日發現系爭車位上層、下層皆有車輛停放,經查係被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其租屋房客使用,原告始知下層完好。

被告聲稱擁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而其中一個停車位證明書同為第21號即系爭車位,以致雙方僵持不下。

㈢、被告佔有使用系爭車位並出租,獲有不當得利,已超過1年,依民法第179條,原告得請求其應返還原告系爭車位,且該停車位之租金以一個月1000元計算。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之7之地下一樓編號第21號停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83年11月間向統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楹公司)購入位於台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為原始起造人,此有建物改良登記簿及所有權狀可參,而被告在購入系爭房屋之時,亦向建設公司購買二個車位(即第21號系爭停車位及第20號車位),此有車位使用同意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告方為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人。

㈡、況,依原告提出之「原房屋謙讓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前文略)另停車位如有爭議,絕對負責。

正本待向建設公司申補…」,足見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事後向統楹公司補發而來(此部分為原告之說法,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詳如后述),而非原始之使用證明書。

惟,據統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統楹公司業於85年1月17日申請解散核准,則原告焉能於94年間向統楹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車位之同意證明書?尤有甚者,若該同意書係為補發,則該使用同意書應會特別載明補發字樣,然觀原告之證明書,其上竟未記載補發等字樣,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同意書,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容有質疑,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提出該證據之原本。

㈢、再者,被告自83年開始購入系爭車位後,使用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向被告異議,被告亦每月繳交停車管理費150元,又系爭車位與第22號停車位乃為同一機械控制,於101年間發生故障時,第22號停車位所有權人賴小姐透過管委會找被告一同分擔該機械控制塔維修費用,此有富山公司開立之收據可稽,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絕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用,更無需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以拍賣取得臺南市○○區○○路0號之7,6樓所有權且與原債務人家人李榮旺達成第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交易,並將系爭車位證明書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因之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被告無權使用並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主張係於83年11月間向統楹公司購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且該公司為原始起造人,此業據被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登記簿及所有權狀為證,而被告在購入系爭房屋之時,亦向建設之統楹公司購買二個車位(即第21號系爭停車位及第20號車位),此亦有被告提出向統楹公司購得之麻豆理想家停車位之第20號及第21號84年1月1日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原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主張為系爭車位第21號車位之合法使用人,應可認定。

2、又原告係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800號拍賣而取得原債務人李玉靜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所有權,且上開執行案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包括系爭車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見上開執行卷94年2月3日之拍賣公告)。

3、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原房屋謙讓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前文略)另停車位如有爭議,絕對負責。

正本待向建設公司申補...」,而統楹公司業於85年1月17日申請解,此亦有被告提出統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鰾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事後向統楹公司補發而來,而非原始之使用證明書,原告憑該解散登記之統楹公司所事後補發之使用證明,證明原告為該車位之所有人,自有疑義,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尚有疑義之車位使用證明資料,業如前所述,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資料足以證明其為系爭第21號車位之所有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依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自有不足,其主張為系爭第21號車位之所有人,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位所有人,訴請被告遷讓系爭第21號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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