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簡,402,2016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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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4.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5.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施美錦所有)、1946
  9. ㈡、如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38號之經界確認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
  10.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土地從55年開始重劃,至57年完成
  11. ㈣、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占用⑴原告施明財所有之臺南市○○區
  12. 二、被告抗辯則以:
  13. ㈠、原告主張之標的,曾於鈞院101年營簡字第452號確認經界之
  14. ㈡、查,土地間經界應依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為依據,而非以
  15. ㈢、原告請白河地政事務所製圖顯示與內政部鑑定圖不同時請註
  16.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9.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附圖一所示
  20.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1.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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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施明財
施美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慶何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施蔡阿每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中編號A(面積0.0057公頃)、編號B(面積0.0016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施明財。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中編號C(面積0.0098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施美錦。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施明財及原告施美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亦即審理確定界址訴訟之民事法院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為唯一標準,反係民事法院確定界址後,如確定之界址與地政機關掌管之地籍圖不符,地政機關應依民事法院確定之界址來更正地籍圖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及同段1949、1950地號土地間之確定界址之訴(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38號)業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確定,因之,上開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自非本件返還土地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原告施慶何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與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原告施明財、施慶何向被告請求「東山區田尾段1947號、1948號、1949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經民國99年9月6日15時原臺南縣政府測量及白河地政測土字第000000號100年I2月28日09時測量結果及101年3月9日南市地農字第1010182903號文101年3月22日1430時鑑界檢測結果返還1946及1950號部份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施慶何(已如上述),復追加原告施美錦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占用⑴原告施明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⑵原告施美錦所有之同段1950地號部份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施美錦所有)、1946地號(原告施明財所有)、1947、1948及1949地號(該3筆均為被告所有)等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之界址,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由原臺南縣政府、於100年12月28日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及於101年3月22日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鑑界檢測,三次鑑量界址均相同,惟被告均不承認,且被告逾占原告所有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亦不返還。

㈡、如鈞院103年簡上字第238號之經界確認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判意旨,均認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毋庸先行停止審判。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土地從55年開始重劃,至57年完成,那時沒有電腦,至83年才有電腦,操作人入員電腦時弄錯了,到95年被告聲請鑑界,與57年不符,因此,原告父親另聲請再鑑界,才發現弄錯了,舊臺南縣政府地政局是地籍圖更正,而非換圖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占用⑴原告施明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⑵原告施美錦所有之同段1950地號部份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標的,曾於鈞院101年營簡字第452號確認經界之訴提起,復經撤回,現又提起,被告實屢遭訟累。

㈡、查,土地間經界應依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為依據,而非以未成立之協調方案為準據,是原告等一再要求被告依協調方案移動界址返還土地,顯無理由,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變更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尚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屬本件系爭土地返還請求之前提、先決前提事項,則本件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1、被告申請1948地號土地之複丈,與本件1946、1947、1949、1950地號土地間是否有無權占用,毫無關聯,且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表示承認地籍圖之正確,原告實誤解法令。

2、鈞院於103年簡上字第238號審理時,法官態度把一審是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得成果來宣判,認與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變更無關,而忽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於報告中明白表示因數位化後地籍圖與農地重劃後原圖不同,因地政人員表示原圖面積有誤,所以鑑測報告係依變更後數位化地籍圖說去說明鑑定,被告才會提行政訴訟,想把鑑測基準回復至農地重劃時代之地籍圖,而非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由地政機關及地政局私下作業變更就發生所有權變更狀態之數位化後新地籍圖。

今因行政訴訟仍在二審繫屬中,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法確定,則被告並非一定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俟行政訴訟終結確認,鈞院再就本件訴訟為判決,才不致使行政訴訟及民事判決發生兩岐之情形。

㈢、原告請白河地政事務所製圖顯示與內政部鑑定圖不同時請註記座標藉以顯示差距部分,被告認為座標差距無必要,應係囑託把農地重劃以來之地籍圖與數位化後地籍圖之差異顯示出來圖之差異顯示出來,例如1939至1953地號原地籍圖為黑色、數位化後為紅色,確認界址判決之界址線用綠色就能彰顯原本應屬被告之地是否因為變更地籍圖才變成原告所有之結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施明財、施美錦主張伊等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195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爭執,惟抗辯臺南市○○區○○段0000號、1947號、1948號、1949號、1950號等土地即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線因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變更,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在行政法院未為確定判決認定前並非正確等語。

經查: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本院103年營簡字第114號判決、103年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爭議既為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經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者,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在該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法院及當事人自受既判力之拘束,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應受103年簡上字第283號確定界址判決之效力拘束。

2、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號、1950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施明財、施美錦所有,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既未提出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或證明,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已足認定。

3、又本件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與本院103年營簡字第114號判決、103年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繪製之G-I點(1946號與1947號土地之界址)、B-F點(1949號與 1950號土地之界址)】相同,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所測字第105007818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圖一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洵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面積0.0057公頃即57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0016公頃即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施明財、編號C(面積0.0098公頃即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施美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土地複丈費用8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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