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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李信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亦未經徵收程序,在伊所有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開闢道路,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伊並已另對被告聲請作成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否准,伊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3年7月7日函,要求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若行政爭訟結果為被告應就使用系爭土地進行徵收補償,則本件即無訴訟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開闢道路,訴請被告拆除所鋪設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系爭土地將來是否經被告徵收補償無涉,縱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徵收,亦僅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或原告是否得強制執行之問題,本件並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該行政爭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可言,是原告以上述法條及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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