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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貞慧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龍昌律師
被 告 洪新發
洪王月鳳
洪鋒文
洪美玲
洪鋒明
陳洪美蓮
洪政良
洪佳伶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馮慧清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面積二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為建造圍籬、豎立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於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請求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位置為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洪延霖所有,系爭袋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及圍牆,須通行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方可至公路,而系爭土地因有排水溝渠通過,故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闢建之初,即於系爭土地上排水溝渠所流經之位置鋪設水泥地面作為道路以供通行。
嗣原告於100年9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袋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被告等卻拒讓原告通行,復有不詳人士將該排水溝渠上之水泥道路拆除,並以圍籬圈圍阻止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洪新發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被告等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但價格無法合致;
系爭袋地右邊有其他巷道可以出入;
原告所請求通行的位置、面積非屬對被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查: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袋地全部位於系爭土地南邊,二者相鄰;
系爭土地南邊(與系爭袋地相鄰處)設有排水溝渠,系爭土地北邊鋪設柏油,為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之一部分;
系爭袋地須通過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節,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又原告通行之車輛為20噸以上之貨櫃車,併慮及車輛會車及迴轉之需求,本院認附圖所示6米寬之通行道路,尚敷系爭袋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能發揮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之通常使用,復不致使周圍地所有人受到過度限制,故原告就附圖所示B位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通行。
㈡另系爭袋地右邊亦須藉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乙節,有附圖可佐,而系爭袋地右邊已築有半人高之磚牆,況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渠,部分為公路之一部分,業如上述,無法為一般之使用,是被告洪新發所稱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面積非屬對被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次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位置現況為排水溝渠,需在其上鋪設水泥,方可通行使用乙情,亦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為建造圍籬、豎立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於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29.0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為建造圍籬、豎立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得於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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