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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沈月貴
蔡佳和
王清華
柯宏賢
被 告 林志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財發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惟於98年間未依約清償,兩造乃於98年4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林財發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00元。
嗣被告林財發自99年7月起未依系爭切結書繳款,尚積欠原告300,171元,及其中281,340元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對被告林財發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林財發竟於98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璁,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發生於系爭切結書協議繳款期間內,且被告2人為父子,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脫產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確認及塗銷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亦屬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代位提起撤銷及塗銷之訴,請求如備位聲明。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
⑵被告林志璁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財發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志璁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財發所有。
二、被告2人抗辯: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林財發與訴外人即其兄長林大經於63年間共同購買而共有,並於80年3月13日共同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嗣林大經之應有部分於96年9月間遭法院拍賣,當時被告林財發在系爭房地上經營機車行,為免第三人拍得林大經之應有部分而妨害其營業,被告林財發遂委由蘇姓地政士出面代為投標,並將得標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即其次子林志成名下(林志成與林財發同住,係林財發機車行之助手)。
惟被告林財發仍積欠蘇姓地政士投標標金及代書費用,雙方言明由蘇姓地政士辦理貸款後再予以清償,然因被告林財發與林志成均無法辦理貸款,便聽從蘇姓地政士建議,將被告林財發與林志成各2分之1之持分全部出售予被告林志璁後,再由林志璁出面貸款,貸款金額即用以清償對蘇姓地政士之欠款。
被告林志璁雖自98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惟其仍有200餘萬元之高額貸款須分期清償,該貸款額度與系爭房地市價亦大約相當,根本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況被告林財發於買賣系爭房地後,仍繼續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長達1年,後始因收入欠佳而無力續繳,非係惡意脫產。
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逕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全屬臆測推論,實不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志璁係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而購得系爭房地,明顯係為「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容有誤會。
至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須證明被告2人符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
本件被告林財發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經濟情況尚可維持,故移轉當時實不知將來會損及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林志璁雖取得系爭房地,乍看之下似有受益,卻因而背負200餘萬元之貸款,實質上並未受益,是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對被告2人均不成立。
又原告既曾對被告林財發聲請強制執行,依其銀行專業,應早已查知被告林財發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2年5月始行使撤銷權,早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財發有債權,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79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命被告林財發應向原告清償283,262元,及其中281,340元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璁;
另被告林財發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22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本院卷第45至61頁),及被告林財發財產所得資料明細(本院卷第79至84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先位聲明部份: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酌)。
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則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顯示被告間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其等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林財發曾依系爭切結書分期清償,迄至99年間始未依系爭切結書償還,原告才取得執行名義,顯見被告於98年7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林財發尚未違約。
再者,被告2人雖係父子關係,然客觀上因經濟上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快速變現,而將不動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尚非少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云云,尚乏實據。
參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係由被告林志璁向大眾銀行貸款所得,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其上記載被告林志璁於98年7月20日設定2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林志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財發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志璁係以大眾銀行貸款資金購得系爭房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璁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
再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林志璁應知悉其父林財發有欠款債務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志璁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財發,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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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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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段│0000-0000 │建│ 6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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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段│0000-0000 │建│ 7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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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 建物面積 │ │
│ │建號│基 地│ 建物門牌 │主要│ (平方公尺) │權利│
│ │ │坐 落│ │建築├─┬─┬─┬──┤ │
│ │ │ │ │材料│一│二│騎│合 │範圍│
│號│ │ │ │ │層│層│樓│計 │ │
├─┼──┼────┼─────┼──┼─┼─┼─┼──┼──┤
│1│1736│臺南市佳│臺南市佳里│加強│35│56│14│107 │2分 │
│ │ │里區佳里│區安西里18│磚造│.8│.6│.8│.28 │之1 │
│ │ │段1552-0│鄰忠孝路79│ │7 │0 │1 │ │ │
│ │ │025、155│號 │ │ │ │ │ │ │
│ │ │3-0012地│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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