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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核無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亦於偵訊時對檢察官坦承不諱,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2月1日、以年利率5%計付利息,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已償還借款3000元,之前被告是原告孫子的女朋友,住在原告家,而系爭借款是因被告車禍住院沒有帶錢,原告至醫院看被告並出借看診之費用,惟被告出院回去後即償還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明載被告與友人向原告借錢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或稱僅借1、2千元,復自認已經不起訴,並稱錢已償還原告,唯無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9日筆錄)。
被告既自認向原告借錢,並稱已清償完畢,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清償之證據,是被告之抗辯,以清償一節,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未經催告,無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起算利息日),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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