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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顏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中山路與豐德路處時,因其前方車輛欲轉彎,被告竟將車頭往右轉,致擦撞當時直行於車道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袁婉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20元【含工資17,733元、營業稅8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維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資料附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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