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小,19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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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方桑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道○號南向20公里處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文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因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段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

又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20,765元(含工資286元、零件12,984元、耗材費723元、噴漆2,169元、烤漆3,614元、營業稅989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98年3月份出廠,迄101年4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3年又2個月,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3,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346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286元+零件3,061元+耗材費723元+噴漆2,169元+烤漆3,614元+百分之5營業稅49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12,984元0.369=4,791元
第2年折舊額:
(12,984元-4,791元)0.369=3,023元第3年折舊額:
(12,984元-4,791元-3,023元)0.369=1,908元第3年又2個月折舊額:
(12,984元-4,791元-3,023元-1,908元)0.3692/12=201元
合計折舊額:4,791元+3,023元+1,908元+201元=9,923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2,984元-9,923元=3,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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