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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莊永隆
被 告 呂登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ꆼ、被告前與訴外人賴家榆發生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南高分院判決在案(100年度訴字第41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下稱系爭賠償案),並經鈞院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27811號),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請原告代理其與訴外人賴家榆達成和解以撤回前述之強制執行,於進行和解時,因訴外人賴家榆之條件為須先付10萬元,餘13萬元即以非被告簽立之13萬元本票作保證,經原告轉達後,被告同意並請求原告為發票人開立本票13張(下稱系爭本票),每張各新臺幣(下同)l萬元,交付訴外人賴家榆,以作為被告會依照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分期給付之保證,而原告因原、被告之父親為舊識,且被告亦有土地租予中油公司,系爭本票又僅係作為暫時擔保之用,則認被告應不至於不履行,遂同意開立系爭本票,與訴外人賴佳榆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但,被告支付3期(共3萬元)後,拒不繼續付款,訴外人賴家榆遂要求本票發票人即原告支付剩餘各期款項,原告只能先代為繳付餘10期之10萬元。
被告作為系爭本票之真正債務人,卻不履行債務,是被告對於代其清償債務之人(即原告),應有返還原告代為交付該款項之義務,否則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
ꆼ、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於臺南高等法院判決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訴外人賴佳榆,原告既不知有車禍發生,亦不知有系爭賠償案發生,被告指原告詐騙,實非理所能諭。
再者,被告乃主動打電話約原告,並前來原告住處,與原告商討前述臺南高院判決內容,雙方因而認識,絕非原告刻意接觸,更無詐騙情形;
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可證原告確實已代為清償系爭和解契約之債,並收回全部系爭本票。
2、被告因害怕中油公司之土地租金被凍結,急於和解,又以102年1月9日在新營和欣客運公司擔任站務工作為由,請假不便,即商請原告幫忙代辦,電話中,被告向原告說:「臺南地方法院已經去函給中油公司,扣押土地租金的公文已經到達中油公司,中油公司的出納人員說,如果不解決法院的扣押問題,中油公司無法付款給被告了」。
原告遂一如所託照辦,因被告既然無法親自出席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原告遂前去代為簽立和解,所以並無被告之書面委託書、同意書,甚至連代刻印章都無,即完成和解,達成和解後,原告立即將寫明有開立本票之情事之全份和解書(內含本票影印本)及債權人(賴佳榆)之撤回執行狀影印本,交付予被告,被告事後還特地交付3000元代辦酬金給原告,若原告所為係逾越被告之授權,則被告豈會在看到全份和解書與本票影印本之後,不立即表示反對之意見,並給付代辦酬金3000元與以匯款方式連續繳交3期分期付款(3萬元)。
3、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否認有授權原告代理處理和解事宜,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已確定在案,該債務係確實存在,訴外人賴佳榆業向臺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則被告若未授權原告為和解事宜,該強制執行如何撤回,且和解總金額23萬元並無超出前述判決金額加計至和解日之利息、訴訟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
4、被告如何可以再審,且再審之結果如何及保險公司認定合乎如何殘廢等級與否,此皆與系爭賠償案件係以如何條件達成和解無關。
ꆼ、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ꆼ、被告與訴外人賴佳榆於99年1月18日發生輕微擦撞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雖經判決在案,惟被告又提起再審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易字第12號審理,先予敘明。
ꆼ、原告與被告不熟(原告亦自承),原告既無委託書、同意書,亦未經被告同意即開立本票替他人清償債務,且被告與訴外人賴家榆間之侵權損害賠償案,因已查有新事證而於臺南高分院再審之中,可申請暫緩強制執行,則原告原僅係傳話之局外人,其未先告知且不了解情節即代為訂立和解契約與清償債務,實有違常理,顯有可疑。
再者,若有代為清償債務乙事,訴外人賴佳榆或其代理人應正式書面通知債權移轉,但被告並無接到通知,是則原告未必清償。
1、被告並無委託或同意原告代替簽立本票,且與訴外人賴佳榆之損害賠償案中,該案判決已係最佳擔保,訴外人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須需另立本票,以負擔增加金額之城信風險,且若被告同意本票乙事,何必請求他人開立,可補開交付或換回?故原告之詞顯為欺騙,不可採信。
2、原告謂與訴外人之律師常見面,願前往了解撤回強制執行之條件及和解乙事,被告並不了解內容也未在場,原告謂去了解變成和解,事先並未告知,則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乃訴外人賴佳榆欺騙被告敗露後仍欲索債,藉故以另一種看似正當理由手法,實乃逼迫被告清償全部金額之行為,而原告謂被告有受撤回強制執行之利益,顯有誤會。
3、另,原告應詢問原由而拒付,但原告卻本末倒置,故,若有清償也屬原告之個人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ꆼ、被告已告知原告侵權賠償案可提再審可能,原告竟無表示意見,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實無權利、義務有任何舉動,所作所為也逾越傳話者、甚至超越代理者應有之舉動。
原告出示之物證,自知應保留事證或收據,今謂ATM轉帳憑單較小顯為無依據,理應具體佐證但提供之資料實難昭信有給付之事實,而存摺影本部份僅見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匯1萬元、102年6月24日匯1萬元,共計2萬元,業難認為訴外人賴佳榆之存簿,且與原告稱謂10萬計10次有重大差異,惟恐是賴某給付原告傭金之返還?ꆼ、原告謂被告有租金收入不致耍賴,似乎經濟能力尚可,又說被告須上班賺錢養家,無暇出席和解說詞自相矛盾,遂由原告前去代為簽立?此事並未告知被告,均為原告擅作主張,無委託、同意書甚至連代刻印章沒時間就完成和解云云,其內容可見原告是如何不尊重當事人,單憑個人意願就要被告付款,今又稱被告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開立本票未表示意見,然被告並不知情,如何表示不同意見?而開立本票乙事,原告102年1月8日電話告知訴外人要求被告出據本票擔保時,業已遭被告拒絕,被告嗣後接受法院撤回執行狀,並不知有和解和開立本票乙事。
ꆼ、上述情事原告謂已代清償有爭議性債權之債務,亦應出據清償證明通知,亦未見原告舉證,實難憑認有清償事實,且原告亦知該侵權賠償案之債權之正當性仍有爭議,此舉實與常理不符。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伊代為與訴外人賴佳榆和解,並開立由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3紙,而被告嗣後未遵期付款,致原告代為清償餘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有授權原告向訴外人賴家瑜進行和解事宜,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
ꆼ、經查: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上,立書人處並無被告之簽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有授權予原告得代為和解之人證或物證(見本院103年9月25日之筆錄),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認可伊代理之和解事由,如被告有給付酬謝金3000元或有依和解契約而連續繳付3萬元予訴外人賴佳榆等事實,然,該等事由並不足證被告有授權之行為,因之,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ꆼ、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有何利益,依前開判例要旨所揭,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因伊清償和解契約中之債務而被告得免受強制執行,然該清償既經被告否認,亦未見訴外人之上開權利已轉讓與原告,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仍有疑義。
是以,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可免於清償前開債務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ꆼ、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與訴外人賴佳榆間之和解,且訴外人賴佳榆與原告又無讓與債權之通知等證明,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亦屬存疑。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與訴外人賴佳榆間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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