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小,254,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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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5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3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8年9月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於93年11月2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50,637元。

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7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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