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略以:
-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林德和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德和於民國(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元,及自民國74年5月20日起
-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 四、得心證的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2
-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林德和業於89年3月22日死亡,並由本件被
-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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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蔡溪圳
被 告 林梁嫌即林德和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德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林德和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德和於民國(下同)74年間開立本票乙紙(到期日74年5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原告調借現金而周轉,詎屆期訴外人林德和就該本票無法給付,旋又開立支票2紙,惟依然無法兌現,是以,原告基於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元,及自民國7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2紙、林德和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及被告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林德和業於89年3月22日死亡,並由本件被告即林梁嫌89年5月29日具狀為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367號限定繼承卷審核無誤。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德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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