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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董火生
蘇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47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721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董火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董國瑋於91年3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萬元,詎自91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1,72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
因董國瑋已於95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董國瑋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1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又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
另董國瑋生前長期與其女友居住於桃園、新北地區,未與被告同居,亦甚少與被告聯繫,因此被告未能及時限定或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免責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查詢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
查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應認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系爭債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
另被告依民法第126條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之抗辯,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如所述,故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國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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