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3日13時28分,於臺南市
-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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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林中捷
被 告 翁榮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3日13時28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三興路口綠燈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駕駛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事項與金額:⑴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50元、⑵醫療費用2000元、⑶因受傷而自10月13日至10月18日,5天無法下水教課,工作損失15000元(1天3000元×5天)、⑷精神賠償費24250元,共計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就本車禍事件,均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依上所述,應由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亦足認定。
且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5月6日南覆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因之,本院依上所述,認本件被告應負八成責任,原告應負二成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200元+810元+660元,合計1670元,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1670元部分,應可採信。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損費用8750元部分,因323-HXJ機車車主為林雅雄,並非原告,又車主未將機車車損權利移轉予原告,因之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自屬無據。
3、工作損失1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五日未能下水教學之證明,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本院查原告未能提出每日3000元之薪資證明,是以102年10月之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072元(計算式:19047元315≒307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4250元。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背、手掌、右腳、左前臂等傷害,有營新醫院函附於刑事卷可按,並斟酌原告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2425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公允。
5、依上所述,原告合計可請求:1670+3072+24250=28992元。
又因原告須自負二成肇事責任,則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23194元(計算式:28992×80%=23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3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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