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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31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被 告 潘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7日11點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前,見原告機車上懸掛一只購物袋(內容物:洗髮精、潤絲精、調理精油、護髮等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因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44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置於機車上之購物袋,購物袋內之物品價值約4440元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營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簡字第659號、103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涉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09月2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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