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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訴訟代理人 廖榮俊
被 告 羅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交付原告維修,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惟系爭汽車維修完成後,被告僅給付25000元,尚有1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及發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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