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130,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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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俊材
被 告 簡宏益
李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簡宏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宏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無照駕駛被告李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富民路口,竟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原告與被告簡宏益於102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簡宏益應賠償12萬5千元修理費,詎被告簡宏益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宏益賠償18萬5千元【約定給付之修理費12萬5千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小客車折損價值5萬元】。

另被告李心敏為系爭小貨車車主,應與無照駕駛之被告簡宏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千元。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協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閱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原告及被告簡宏益既已就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互為讓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具有創設效力,原告及被告簡宏益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簡宏益給付之金額為12萬5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

惟機動車輛固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均有登記名義人,然該登記名義人究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往往並非與該登記一致,故被告李心敏是否確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已有疑義。

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李心敏明知被告簡宏益無照仍予借車,而被告李心敏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心敏與被告簡宏益連帶負責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簡宏益給付12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對被告李心敏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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