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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謝敏英
曾國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敏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國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鴻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國議就繼承被繼承人曾鴻漳之遺產範圍內和被告謝敏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謝敏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國議應在被繼承人曾鴻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69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起息日為98年5月19日,並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謝敏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國忠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自93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769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曾國忠於97年4月13日死亡,其父曾鴻漳暨其母(即被告謝敏英)為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曾國忠之權利義務。
嗣曾鴻漳亦於101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曾國議為曾鴻漳之長子,但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被告曾國議應於繼承曾鴻漳之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償曾鴻漳繼承自曾國忠之本件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等方面:㈠被告曾國議則以: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敏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曾國忠及曾鴻漳之繼承人系統表、本院99年家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1年司繼字第3159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曾國議稱已辦理限定繼承,而被告謝敏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敏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請求被告曾國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鴻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並主張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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