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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黃煌文
被 告 白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84,502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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