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本件被告己○○○、被告酉○○、被告寅○○、被告天○○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座落於臺南市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亥○○、戌○○、F○○抗辯則以:分割時即於系爭土
- ㈡、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菊之遺產管理人、辰○○曾於言詞辯論
- ㈢、被告己○○○、酉○○、寅○○、天○○、G○○、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㈢、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 ㈣、再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臺南
-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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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郭包府
郭兆男
郭正林
郭合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陳如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被 告 吳郭素琴
郭忠陽
郭民誼
郭炳宏
郭麗莉
郭炳輝
郭炳峰
王輝煌
王命珠
王美瓔
王美力
王毓琳
郭美妘
郭惠林
陳郭麗華
郭志成
黃正惠
黃俊信
黃俊仁
黃嫦媄
黃嫦女
郭美玉
郭榮華
李郭忍
郭先宜
郭妮鴦
郭勝崑
陳駿峰
陳俊傑
陳俊榮
陳如美
陳建文
陳文彪
陳芝筠即陳如風
陳武郎
莊曜嘉
莊博仁
莊敦仁
郭哲銘
郭哲惠
郭建宏
郭俊宏
郭慶茂
林瑞成律師即郭菊之遺產管理人
黃民璋即黃郭素真之繼承人
黃惠龍即黃郭素真之繼承人
謝麗珠即陳黃椩之繼承人
陳志強即陳黃椩之繼承人
吳錦玉即陳俊碩之繼承人
陳佩琪即陳俊碩之繼承人
陳煖婷即陳進碩之繼承人
郭李素
陳來好
郭陳秀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等與原告子○○、卯○○、丑○○、巳○○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地號坐落應為集和段)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本件通行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郭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死亡,而郭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056號裁定指定林瑞成律師為郭菊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3號卷,核屬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5年6月6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4司繼字第4056號函附卷可稽。
又通行地之共有人即W○○○、R○○、O○○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於104年10月3日、105年1月31日及105年1月14日死亡,而W○○○之繼承人為黃民璋、黃惠龍,被告R○○之繼承人為謝麗珠、陳志強,被告O○○之繼承人為吳錦玉、陳佩琪、陳煖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9月1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茲因兩造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是本院依職權命黃民璋、黃惠龍、謝麗珠、陳志強、吳錦玉、陳佩琪、陳煖婷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3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請求通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聲明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及臺南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其上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修築道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確認原告對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及6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修築道路。」
,復以民事陳報狀追加未○○及B○○○為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J○○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被告酉○○、被告寅○○、被告天○○、被告G○○、被告宇○○、被告地○○、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玄○○、被告D○○、被告Q○○○、被告午○○、被告T○○、被告V○○、被告U○○、被告Y○○、被告X○○、被告宙○○、被告E○○、被告庚○○、被告辰○○、被告申○○、被告C○○、被告S○○、被告M○○、被告N○○、被告I○○、被告P○○、被告H○○、被告L○○○○○○、被告K○○、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壬○○、被告A○○、被告黃○○、被告亥○○、被告未○○、被告J○○、被告B○○○、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菊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民璋、被告黃惠龍、被告謝麗珠、被告陳志強、被告吳錦玉、被告陳佩琪、被告陳煖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藉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50地號土地、6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50號地、系爭651號地)通行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及6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修築道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亥○○、戌○○、F○○抗辯則以:分割時即於系爭土地之南邊留有通路予以通行,故不同意系爭650號地、系爭651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郭菊之遺產管理人、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為答辯或提出書狀。
㈢、被告己○○○、酉○○、寅○○、天○○、G○○、宇○○、地○○、戊○○、甲○○、丙○○、乙○○、丁○○、玄○○、D○○、Q○○○、午○○、T○○、V○○、U○○、Y○○、X○○、宙○○、E○○、庚○○、申○○、C○○、S○○、M○○、N○○、I○○、P○○、H○○、L○○○○○○、K○○、癸○○、辛○○、壬○○、A○○、黃○○、黃民璋、黃惠龍、謝麗珠、陳志強、吳錦玉、陳佩琪、陳煖婷、未○○、J○○、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周圍地即被告等與原告等所共有同段之系爭651號地、650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有容忍原告等通行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等主張對於系爭651號地、系爭650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
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雖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南側有路通行,然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係為袋地甚是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05年6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爰審酌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之相鄰東、西、南側土地上均有建物分散座落,且若由該等土地通行,需通過其他人之多筆土地,始能連接道路,相當週折且費時,並非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僅有北側之系爭650號、651號地方可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再者,系爭651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地,有臺南市○○區○○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按,是通行系爭650號地、651號地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再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系爭650號地、651號地有通行權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650號地、651號地中如附圖所示B、A位置現況為排水溝渠,需在其上鋪設水泥,方可通行使用乙情,亦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得於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土地修築道路以供通行,洵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號、651號地如附圖中編號B、A之位置、面積分別為3.39、3.2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該範圍開設道路;
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800元),而本件原告等欲通行被告等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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