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15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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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榕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曾鴻棋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訂「二仁溪橋下沙洲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電子廢棄物挖掘篩分清理作業」工程勞務採購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挖掘、分類包裝、清運處理、場址復原。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9萬元,嗣經追加減部分工程,最後結算之工程總價為48,889,464元。

ꆼ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5日開工,工期原約定180天,加計兩造同意不計入工期之191天停工日(自102年6月15日至102年12月23日非可歸責原告原因停工)、及追加減工程之展延工期65天,共計436日日曆天,履約期限應為102年12月24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3日竣工,102年12月25日進行驗收,並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故原告履約顯未逾期。

詎被告結算時,卻無故扣罰349,230元之工程尾款不予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9,230元,及自103年1月27日(即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亦即驗收後30日)起算之利息。

ꆼ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雖以原告提送工作計算書逾系爭合約約定期限7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l計算逾期違約金,扣款349,230元【計算式:合約價金4,989萬元×0.l%×7天】,惟該工作計畫書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且未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應無須負擔遲延責任。

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亦應僅以「整體施工計畫書」之工程費用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施工計劃書遲延7日之違約金僅203元【計算式:施工計畫書工程費用29,056元×0.l%×7日】。

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30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ꆼ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3日決標,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提報工作計畫書(包括施工計畫),經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聯聖公司)審查後提出修正意見,並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辦理,但原告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提出複審,並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聯聖公司,逾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之7日日曆天複審期限之規定,逾期7日。

原告上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約定:「逾期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經計算後扣款349,230元【計算式:合約價金4,989萬元×0.l%×7天】,並於103年1月27日將餘款給付原告。

ꆼ原告所引用者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比對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8項第2款規定,顯見第18條第8項第2款針對施工計畫書審查逾期部分有特別規定「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表示此部分要以「契約金額」為計算標準,並無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應屬第1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理由是因為「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攸關整體工程施工之計畫,為開工後所有施工工程應遵守之規定,故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方會特別明訂「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ꆼ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挖掘、分類包裝、清運處理、場址復原。

ꆼ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第4款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4個日曆天內提送工程計畫書予本局核可,廠商執行本計畫應至上開污染場址解除列管為止。

ꆼ系爭合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記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ꆼ第18條「其他」第8項「罰則」第1、2款記載:「ꆼ廠商應依履約期限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並報請竣工,逾期依契約第13絛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ꆼ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施工計畫書初稿。

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計畫書如須修正,廠商應依機關意見修正,並自機關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提出複審。

複審時,若未依機關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除再限期複審外(自機關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提出第2次修正),自第1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逾期違約金規定扣罰。

若廠商已作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乃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不扣罰。

若施工計畫中未檢附最終處理業者之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時,機關除給予上述期限補正,屆時仍無法提出時,機關得以解除契約。」

ꆼ原告於101年9月3日決標後,於101年9月14日提報工作計畫書,經監造單位聯聖公司審查後提出修正意見,並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辦理,原告再於101年10月25日提出複審,並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聯聖公司,逾越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之7日日曆天複審期限約定,逾期7日。

ꆼ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3日竣工,102年12月25日進行驗收,並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

完工、驗收均未逾期。

ꆼ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以原告提送工作計算書複審逾7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扣款349,230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4,989萬元×每日0.l%×7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經查:ꆼ系爭合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記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8條「其他」第8項「罰則」第1、2款記載:「ꆼ廠商應依履約期限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並報請竣工,逾期依契約第13絛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ꆼ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施工計畫書初稿。

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計畫書如須修正,廠商應依機關意見修正,並自機關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提出複審。

複審時,若未依機關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除再限期複審外(自機關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提出第2次修正),自第1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逾期違約金規定扣罰。

若廠商已作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乃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不扣罰。

若施工計畫中未檢附最終處理業者之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時,機關除給予上述期限補正,屆時仍無法提出時,機關得以解除契約。」

,均為履約遲延之罰則條款。

ꆼ而系爭工程內容為電子廢棄物之挖掘篩分清理;

原告將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發包予聯聖公司,由聯聖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勞務採購之需求,以臺南市政府通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為底稿,進行本案需求之撰寫或修正;

聯聖公司101年2月16日提出之第1次契約草案並無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之文字規定,然被告及聯聖公司初步討論時,均肯認系爭工程作業流程如何進行、如何進行查核、施工品質如何確保、得標廠商如何處理廢棄物後送以及最終處理廠是否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合格許可證等,甚為重要,該部分須由得標廠商得標後在一定期限內所提出施工計畫中詳細記載,以利被告與監造單位之預先確認與後續管控,避免最終廢棄物處理不當造成第2次汙染,喪失本件勞務採購之目的,故應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特別加以約定,以督促得標廠履行,聯聖公司因而參考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勞務採購契約,而在系爭合約中加入第18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對外發包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之系爭合約制定過程。

則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顯為系爭合約重要事項,況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特別將系爭工程中施工計畫書之履行程序、罰則加以列出,是系爭工程中施工計畫書之未依約履行效果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

ꆼ再者,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施工計畫書初稿。

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計畫書如須修正,廠商應依機關意見修正,並自機關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提出複審。

複審時,若未依機關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除再限期複審外(自機關通知日起7日曆天內提出第2次修正),自第1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逾期違約金規定扣罰。

若廠商已作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乃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不扣罰。

若施工計畫中未檢附最終處理業者之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時,機關除給予上述期限補正,屆時仍無法提出時,機關得以解除契約。」

,雖僅於提出初審之14日後記載「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文字,而複審、再限期複審之文字後未記載「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文字,然既係為令得標廠商依期限提出施工計畫書初審、複審,或再限期複審,自應均有逾期罰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已依期提出施工計畫書初審,即無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逾期違約金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ꆼ另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所約定:「逾期依『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

,其中『契約金額』雖未明確記載係「系爭合約契約金額」,或「施工計劃書契約金額」,然該條文係約定「契約第13條及契約金額」,而系爭合約第13條係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顯然係以系爭合約契約金額為計算基礎,例外才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

然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工程之始,施工計畫書未經審核通過無以進行、監督、審核系爭工程,自無「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情,是施工計畫書之履約遲延應依系爭合約契約金額4,989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另原告雖主張施工計畫書之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事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ꆼ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度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

本院審酌原告雖遲延7日提出施工計畫書複審,惟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3日竣工,102年12月25日進行驗收,並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完工、驗收均未逾期;

又聯聖公司對原告101年9月14日所提工作計畫書修正意見為:工作工作計畫書尚缺場址作業區規劃、計畫書編碼請用國際編碼、內容及人名有部分錯別字、補充各項廢棄物挖除後最終處置流向及處理廠名稱,而原告101年10月26日送達聯聖公司複審之工作計畫書,皆依審查內容修正回復,修正內容與工程執行主軸所需條件相符(聯聖公司101年10月12日及103年8月14日函參照);

另系爭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亦約定:廠商複審時,若未依機關列舉之應修正事項逐一作相對之修正,除再限期複審外,自第1次複審結果通知日,至計畫書審定之日止之期間,並比照逾期違約金規定扣罰。

若廠商已作相對之修正,雖內容未盡完善,乃應依指示再限期修正,但可不扣罰等節,是認被告扣減349,230元之違約金數額尚嫌過高,應酌減至7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79,230元工程款【計算式:349,230元-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準此,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

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79,230元工程款款項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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