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15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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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羅心婦
法定代理人 羅賜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興
被 告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謝佩錦
李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高壓輸電線電塔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建造之西口水力發電廠於民國(下同)95年間架設高壓輸電線路電塔(鐵塔),其中編號(曾文南化003號)高壓輸電線路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已無權占用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興建之初,雖屢經原告之派下員反對,然被告不理不睬,並藉詞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拒絕遷移系爭電塔,然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發現系爭電塔確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無訛,且當場除四鄰地主(括林務局代表)簽名在案,並由實測人員訂點1.2.3.4.5.塑膠樁以證系爭電塔確實位於該五點界標範圍內,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所測丈字第35700號複丈成果圖可證。

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補償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應負有遷移系爭電塔,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人所依據之基準點不正確,故鑑定結果亦不正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樁別1.2.3.4.5之高壓輸電線路電塔(鐵塔)乙座遷移,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羅心婦、管理人為羅金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上遷移高壓輸電線電塔,即自應以祭祀公業羅心婦為原告,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人羅金牌已亡故,而改由其子羅賜繼承繼受為管理人(見本院102司南簡調字第988號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提出是否伊等祭祀公業之章程有另外規定之證明,亦無出示其他相關文件以證羅賜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是以,原告逕以管理人羅心牌之繼承人羅賜為管理人而對被告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電塔之所有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占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雖提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2日所測丈字第35700號複丈成果圖為據,然該複丈成果圖僅標示系爭土地上之界樁,未就系爭電塔之位置予以註記,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電塔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測量結果認為,系爭電塔實際位於六甲區大丘園段157地號土地內,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8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電塔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一節,自不足採信。

2、又原告主張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8日複丈測量之結果有偏差,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履勘鑑測現場,復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電塔附近辦理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電塔及所有權人指界之界標位置,並搭配採用衛星接收儀,以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觀測附近同時具有TWD97坐標及地籍坐標之已知衛星控制點及上開圖根導線點,再將地籍圖圖廓坐標以四參數轉換至TWD97坐標後,得其各點位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將數化成果坐標轉換為TWD9 7後,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

3、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圖示G1、G2、G3、G4係電塔圓形底座位置,A─B─C紅色連接實線為電塔圓形底座最外緣連接線,所為範圍面積為83平方公尺;

圖示W--X--Y--Z--W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大丘園段30地號土地經界位置,W、X、Y、Z點實地為塑膠樁。

則原告指界位置及高壓輸電線鐵塔位置,均係坐落於大丘園段157地號土地範圍內。

因上開專業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應屬可採。

依鑑定結果,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足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電塔,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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