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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人 陳敏昆
相 對 人
即原告 王甚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黃若祥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平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甚與黃若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輔助被告黃若祥之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訴訟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敏昆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王甚與被告黃若祥間遷讓房屋事件,現由鈞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王甚請求被告黃若祥返還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即由參加人承租經營早餐店,被告黃若祥僅係參加人之受僱人。
參加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花費將近80餘萬元,故原告王甚與參加人即簽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整。
上揭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時,參加人於101年1月15日即開立票據號碼MP0000000號至MP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共7張,每張票面金額3萬元,並於101年8月15日開立票據號碼MT0000000號至MT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共17張,每張票面金額3萬元交付原告,表示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預付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原告亦均已兌現,故上揭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15日屆滿後,即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王甚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陳敏昆,且其與參加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卻請求被告黃若祥返還房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人,被告黃若祥僅係參加人之占有輔助人,若被告王若祥受本案敗訴判決,將致參加人與原告王甚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權源均遭否認而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被告黃若祥,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既已追加聲請人陳敏昆為被告,自應視同不同意聲請人陳敏昆之參加聲請,合先敘明。
2、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⑴、本件聲請人陳敏昆與被告黃若祥均已稱係聲請人陳敏昆授權被告黃若祥去簽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9日筆錄),聲請人陳敏昆稱原告與被告間以支票所支付之租金30000元部分,係聲請人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等語(見被告103年10月9日答辯狀載),又稱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人,被告黃若祥僅係參加人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見聲請人103年7月9日聲請狀),則顯然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就事實及法律關係間之釐清,符合「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之要件。
⑵、又原告於10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遷讓房屋事件,業已追加聲請人陳敏昆為被告(見本院103年營簡字第167號卷,原告103年8月4日狀)。
則本件聲請人陳敏昆之本件聲請,即無法律上參與之必要。
3、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顯非法所准許。
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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