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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鄭國富
被 告 郭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承租期間為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押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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