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2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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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諺
被 告 王俊彥
王英彥
王翠蓮
王翠珠
王天河
陳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
周蔡燕芳
王國治
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啓峯
王啓文
王淑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及王麗香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因陳榮科、陳榮田、陳榮文、陳榮齊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以陳報狀撤回上述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復被告王麗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之繼承人楊晴雯、曾鈺函、曾鈺媄均拋棄繼承,原告亦將其等撤回,並聲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及變更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明、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林王秀戀所有,B部分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被告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明、被告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為被告陳榮欽、陳榮科、陳榮田、陳榮文、陳榮齊維持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撤回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增加被告王麗香之繼承人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8日以民事追加等狀變更聲明請求「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楊晴雯、曾鈺涵、曾鈺媄、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維持共有;

B1部分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楊晴雯、曾鈺涵、曾鈺鎂、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B2部分為原告林王秀戀所有,B3部分為被告陳榮欽所有。」

,復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先位聲明為「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前四被告即原被告王龍山部份)、被告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被告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蔡瑞濱、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維持共有;

B1部分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B2部分為原告林王秀戀所有,B3部分為被告陳榮欽所有。」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自如附圖二B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撤回被告楊晴雯、曾鈺涵、曾鈺媄三人,復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部分。

是既經原告撤回部分,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與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陳榮欽、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啓峯、王啓文、王淑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兩造共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道,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又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潜已於民國(下同)35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至被繼承人王潜之繼承人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即王龍山部份)、被告王天河、陳王寸華(為王潜子女部分)、被告黃安麗(為黃王虳之子女)、被告蔡瑞宗、周蔡燕芳(為蔡王栆之子女)、被告王國治、王麗香(歿)、王美書(為王深池之繼承人)、被告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為蔡瑞沂之子女)、被告謝靜修、黃昱銘(為黃碧霞之子女)、被告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為黃王時之子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瑞濱及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請求判決已歿之共有人王潜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詳述如下:1、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採此見解。

是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已為道路之部分,不能分割,自當維持共有,爰將之劃成附圖一A部分。

2、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但尚未供道路使用之部分,可以分割。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業此,系爭土地未實際供道路使用部分,既然可以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如A、B1、B2、B3部分,如此分割使原告始能夠對328-3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充分土地之利用,且對被告權利亦無妨害,且道路使用維持共有亦符合法律規定,誠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維持共有;

B1部分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B2部分為原告林王秀戀所有,B3部分為被告陳榮欽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及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分割,分到B1部分希望能夠價金補償。

㈡、被告陳榮欽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啓峯、王啓文、王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6分之1已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王俊彥等人繼承,惟該附表編號3之被告等人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王俊彥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潜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登簿謄本在卷可按,既屬交通用地,足以影響公眾通行之公益,因之,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經不屬於交通用地,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實不以細分為當。

3、又查,系爭土地之北側鄰接道路,西側亦為道路,亦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均為道路圍繞,屬轉灣路地段,此有本院10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現地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於該筆錄可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潜死亡後,其繼承人已達二十餘人,若依原告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勢必使多數共有人共同持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編號B-1部分,則該地勢必於分割後成為畸零地,更因共有人數眾多,更難順利處理,實難謂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因之,若採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將因所需之人競價而生較有利之價格,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應高於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無畸零地之產生,並可一次處理系爭土地,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及可一次處理完畢系爭土地,不留畸零地,並兼顧系爭土地編類別交通用地,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整塊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且無礙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如有袋地通行等),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至原告所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依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院參酌前開所述,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土地複丈費用5600元、公示登報費用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負擔訴訟│   備      註   │
│    │            │比    例│費用比例│                │
├──┼──────┼────┼────┼────────┤
│ 1  │  林王秀戀  │ 3分之2 │ 3分之2 │  為本件原告    │
├──┼──────┼────┼────┼────────┤
│ 2  │  陳榮欽    │ 6分之1 │ 6分之1 │  為本件被告    │
├──┼──────┼────┼────┼────────┤
│ 3  │王俊彥、王英│ 6分之1 │ 6分之1 │⑴、系爭土地登記│
│    │彥、王翠蓮、│        │        │第二類謄本之共有│
│    │王翠珠、王天│        │        │人王潛,經臺南地│
│    │河、陳王寸華│        │        │方法院103年司繼 │
│    │、黃安麗、蔡│        │        │字第2599號民事裁│
│    │瑞宗、周蔡燕│        │        │定認係與本件被繼│
│    │芳、王國治、│        │        │承人王潜為同一人│
│    │王美書、蔡博│        │        │,附卷可稽。    │
│    │富、蔡博名、│        │        │⑵、原共有人即被│
│    │蔡博慧、謝修│        │        │繼承人王潜於35年│
│    │靜、黃昱銘、│        │        │2月1日歿,是以,│
│    │王國勇、王啓│        │        │其之繼承人為本附│
│    │峯、王啓文、│        │        │表編號3所示等人 │
│    │王淑敏、財政│        │        │,並公同共有被繼│
│    │部國有財產署│        │        │承人王潜之6分之 │
│    │南區分署(即│        │        │1應有部分。     │
│    │蔡瑞濱及王麗│        │        │                │
│    │香之遺產管理│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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