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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6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起息日為98年8月5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嗣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2,468元。
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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