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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蔡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ꆼ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緣被告駕駛之牌照2188-Q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02月01日13時32分,在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與84線口南下車道,因被告未依號誌轉彎疏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鼎珒有限公司所有車輛AFS-63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損,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處理,而前開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
系爭汽車經交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5753元,(工資:31420元、烤漆:20148元、零件:274185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查閱無訛。
又本件車禍因被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ꆼ、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325753元(含工資31420元、烤漆20148元、零件274185元)修繕費,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02月01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9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185÷(5+1)=45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185-45698)×1/5×(0+4/12)=15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185-15232=258953】,則系爭汽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以31052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1420元+烤漆20148元 +零件258953元】。
ꆼ、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費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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