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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宇蓮
被 告 施慶章
施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慶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1,786元,及其中118,559元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7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施慶章竟於94年1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施慶雄,致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施慶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並聲明: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施慶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ꆼ被告施慶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被告施慶雄則以:伊係以12萬元向被告施慶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ꆼ經查:ꆼ證人蔡碧芳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施慶雄經朋友介紹來找我,他說他們兄弟5人繼承1塊祖厝的地,但都是他在住,他要買被告施慶章那1分,價金講好是12萬元,我幫他辦移轉過程中時,他同時也跟另1位兄弟施慶元談好12萬元買賣,也是我辦理的。
我是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當時被告施慶雄來找我,說要12萬元買賣,我交代助理員李怡芬辦理,李怡芬竟然辦理為贈與,我也很意外,我是一直到被告施慶雄接到法院本件開庭通知來問我,我才知道李怡芬辦為贈與,但是李怡芬於99年去世了,所以說來是我們事務所的過失,當時我疏漏要他們寫契約書,所以只有公契,沒有私契。
當時被告施慶雄說被告施慶章急著要錢,他會領現金給他,但並沒有在我們事務所交付現金。
後來我們辦完移轉登記手續,通知被告施慶雄來領證件、權狀,被告施慶雄還告訴我他已把錢付清等語明確。
經核證人蔡碧芳與兩造無親屬僱傭等關係,自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施慶雄與被告施慶章、訴外人施慶元間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自堪予採信,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贈與行為。
ꆼ況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贈與行為,惟被告間係於94年12月25日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而於95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施慶章係於95年8月14日始未依約如期繳款乙節,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79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
是被告施慶章、施慶雄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尚未發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對被告施慶章之債權,而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施慶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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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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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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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 │新營區 │德隆段 │ 362 │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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