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249,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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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李政學
被 告 林信源
訴訟代理人 林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緣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及烤漆板造平房、烤漆板鐵架棚及庭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642.47平方公尺。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96年9月至103年1月31日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08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祖父所遺留,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只知其所住的房舍基地面積或所耕作之面積,而居住房舍基地位置及所耕作農地位置皆以沿襲祖先所遺留;

內政部及原臺南縣政府鑒於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產權錯綜複雜,則於94年至96年,辦理農村土地重劃、社區更新計劃,但因政府將土地之農地、建地分開,致居民嗣所取得之面積產生極大之落差,例如原告所居住之房舍建地分配到600多平方公尺,房舍基地內800多平方公尺就劃為公有,同時造成居住之房舍內公、私地都有之情狀。

故,被告配合原告政策,不但未得利益,反遭傷害,而原告不僅未協助被告取得公有土地,尚以占用名義欲收取補償金,實令被告苦不堪言。

㈡、如鈞院認被告須給付補償金,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所有,嗣因內政部和臺南市政府更新規劃土地,才致使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部分為國有(即系爭土地),部分為私有,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

查,被告此部份之權利抗辯係屬其與政府機關間之公法關係,非為本件所應審酌事項,先予敘明,而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1、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共642.47平方公尺,位於臺南市七股區,附近商業活動不興盛,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亦非為營利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應為允洽。

2、又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債權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就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債務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本件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所生之租金,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91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主張之訴之聲明減縮,因本件已辯論終結,即就非聲明減縮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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