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曾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㈡、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帳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 ㈢、經查,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於86年01月2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積欠系爭帳款之事實,業據其
- ㈢、又查:
-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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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曾加霖即曾厚欽
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曾美玲間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900分之535)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美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06月06日台南土字第1084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所有。
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與被告曾美玲間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900分之535,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北區自強段01520,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03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曾美玲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06月06日所為,字號94年台南土字第1084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所有。
⑶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46元,及其中100319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與被告曾美玲間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900分之535 ,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北區自強段01520,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於94年05月03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曾美玲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06月06日所為,字號94年台南土字第1084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與被告曾美玲間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900分之535,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北區自強段01520,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於94年05月03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曾美玲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06月06日所為,字號94年台南土字第1084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所有。
⑶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應給付原告150946元,及其中100319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原告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曾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惟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持卡消費後,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款,並未全額繳償,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0031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50946元帳款(下稱系爭帳款)未付。
而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05月03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900分之535,暨其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臺南市北區自強段01520,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4之不動產(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美玲所有,對新光銀行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㈡、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帳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之信用卡債權。
㈢、經查,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於86年01月2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積欠信用卡款後,旋即於94年06月0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曾美玲,又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與曾美玲為兄妹關係,被告曾美玲顯然對於曾加霖即曾厚欽之負債情況知之甚詳,迅即協助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為脫產行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積欠系爭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此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又查: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06月0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3、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因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美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加霖即曾厚欽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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