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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林水生
林新入
林俊雄
林水田
林水報
林建民
林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土安段五○八、五○八之三、五○八之四、五○九、五○九之二、五○九之三、五○九之四、五○九之五、五○九之六、五○九之七、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雄、林水田、林水報、林建民、林進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前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曾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因被告林建民之應有部分嗣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分割協議書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惟倘認履行分割協議書屬法律上不能,則爰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
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等方面:㈠被告林俊雄、林水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㈡被告林水生、林新入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㈢被告林進原、林建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㈣被告林水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徵收、區段徵收、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暨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以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已簽立分割協議書,然因被告林建民所有系爭508、5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依其債權人聲請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核屬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69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位置相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分割協議書等件可稽,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㈢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0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林俊雄所有之磚造平房;
系爭509-4、509-5地號土地為空地;
系爭509-6及50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林水生之磚造平房;
系爭508-4、509-7、509-8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
系爭509-3地號土地為舖設水泥之空地;
系爭509-2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柱搭建之棚子,並種植絲瓜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憑。
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測量費8,800元)應依共有人面積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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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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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508地號 │508-3地號 │508-4地號 │509地號 │509-2地號 │509-3地號 │509-4地號 │509-5地號 │509-6地號 │509-7地號 │509-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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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積│112.69㎡ │14.08㎡ │140.52㎡ │194.77㎡ │17.68㎡ │3.04㎡ │194.77㎡ │233.03㎡ │120.33㎡ │156.50㎡ │2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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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目│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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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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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前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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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生 │1/6 │1/6 │1/6 │5/24 │5/24 │5/24 │5/24 │5/24 │5/24 │5/24 │ 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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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入 │1/6 │1/6 │1/6 │1/8 │1/8 │1/8 │1/8 │1/8 │1/8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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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雄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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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田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1/6 │
├────┼─────┼─────┼─────┼─────┼─────┼─────┼──────┼─────┼─────┼─────┼─────┤
│林水報 │1/6 │1/6 │1/6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3/24 │
├────┼─────┼─────┼─────┼─────┼─────┼─────┼──────┼─────┼─────┼─────┼─────┤
│林建民 │1/18 │1/18 │1/18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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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原 │1/18 │1/18 │1/18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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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宏 │1/18 │1/18 │1/18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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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式│‧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4.77㎡,由被告林俊雄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94.77㎡,由被告林水田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33.03㎡,由原告林振宏取得權利範圍1/3、被告林建民取得權利範圍1/3、被告林進原取得權利範圍1/3。 │
│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56.50㎡,由被告林新入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33.02㎡,由被告林水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 │‧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62.28㎡,由被告林水報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 │‧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7.68㎡,由被告林俊雄及林水田各取得權利範圍4/21;原告林振宏及被告林建民、被告林進原各取得權利範圍5/63;被告林新│
│ │ 入取得權利範圍1/7;被告林水生取得權利範圍5/21。 │
│ │‧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3.04㎡,由被告林俊雄及林水田各取得權利範圍4/21;原告林振宏及被告林建民、被告林進原各取得權利範圍5/63;被告林新 │
│ │ 入取得權利範圍1/7;被告林水生取得權利範圍5/21。 │
│ │‧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14.08㎡,由被告林俊雄及林水田各取得權利範圍1/5;原告林振宏及被告林建民、被告林進原各取得權利範圍1/15;被告林新 │
│ │ 入及林水生各取得權利範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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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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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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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水生 │百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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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新入 │百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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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雄 │百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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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水田 │百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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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水報 │百分之13 │
├──┼───────────┼──────────┤
│ 6 │林建民 │百分之7 │
├──┼───────────┼──────────┤
│ 7 │林進原 │百分之7 │
├──┼───────────┼──────────┤
│ 8 │林振宏 │百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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