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2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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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楊宗翰
楊博閔
上列當事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榮仁及被繼承人林淑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32170元),分割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榮仁及林淑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所示之應繼分別分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分別依比例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就分配款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分別依比例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楊宗翰之債權人,對被告楊宗翰有新台幣(下同)60999元之債權。

被告間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榮仁及101年3月6日共同繼承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上開系爭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203號拍定後,有132170元之應發還債務人之分配金額,而被告楊宗翰怠於行使分割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 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2 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楊宗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分配款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榮仁所有,楊榮仁於95年2月4日死亡,由被告二人及其母林淑玲繼承為公同共有,嗣因其母林淑玲亦於99年1月5日死亡,其公同共有之部分再由被告二人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一節,自足採信。

㈡、又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於102年8月20日拍賣,並有應發還債務人之分配金額彙總表(應分配金額為13217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203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楊宗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款132170元,分割為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自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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