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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癸○○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共有人巳○○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共有人巳○○已死亡,請原告查明共有人巳○○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具狀說明是否追加被告、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未○○○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依原告補正之被告未○○○之戶籍謄本,被告未○○○已於民國85年5月28日出境,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未○○○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四、被告丁○○○○、申○○○、甲○○○○、丑○○○○、丙○○○、戊○○○、己○○○、辛○○○、庚○○○(下稱申○○○等9人)係日籍人士,原告應補正與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相符之日文譯本,俾囑託外交部送達。
另本院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申○○○等9人,惟若無法送達,原告應補正申○○○等9人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附此敘明。
五、原告狀紙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被告申○○○等9人之繕本應附日文譯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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