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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高振展
李盈達
黃蘭婷
被 告 沅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李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邀同被告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65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44,85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李政融雖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沅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信用卡亦係遭冒名申辦,惟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沅泰公司係冒用「李政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設立,並選任該冒名「李政融」之人為董事及代表人,且於該公司章程明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可知該冒名「李政融」之人即為有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之人,並就被告沅泰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權限。
是被告主張因「李政融」遭冒名,而否認被告沅泰公司曾經之法律行為均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云云,等同於否認被告沅泰公司之存在,實無理由。
㈢又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該條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意即公司登記事項有絕對之公信力,且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原告起訴後始發現本件異於常情,且被告李政融於本院另案103年訴字第1143號清償借款一案,稱其自98年間八八水災至103年間均無有效身分證件,故不論係被告李政融記錯自己並未申請補發證件,抑或其於證件遺失後長達數年均未申請補發,均不符常情。
又冒名李政融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向臺南市政府機關順利完成辦理公司登記,再依登記後之公司從事房屋買賣、借款、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辦理商務卡等行為,且與數間銀行均有往來紀錄,真正之「李政融」是否為其中成員或借名予他人,抑或係無辜之受害者均有疑義。
綜上,被告李政融抗辯本案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並否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所違誤。
㈣「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委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
被告沅泰公司於其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明載明「李政融」對外有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而客觀上被告沅泰公司亦將公司印鑑等物交付該與原告訂約之人(即冒名「李政融」之人),且系爭信用卡事後經被告沅泰公司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顯示被告沅泰公司並不否認該消費行為存在,則系爭消費行為應對被告沅泰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沅泰公司應清償系爭債務。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57元,及其中137,655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政融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沅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信用卡亦遭冒名申辦,實際持有及使用系爭信用卡者為該冒名之「李政融」,被告等對系爭信用卡債務自無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因本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現事實,致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者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時,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並不當然發生效力,除經上訴人承認外,該第三人僅得依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受保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表見代理之規範意旨,其本質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是以,關於無權代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有交易安全需值得保護時,亦應可類推適用之表見代理之規定。
㈡查被告沅泰公司於101年設立迄103年5月間,均登記由董事「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代表人,意即被告沅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被告沅泰公司亦係登記由董事「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代表人,則原告信賴上開登記資料,與持「李政融」身份證者代表被告沅泰公司為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行為,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其所為之簽訂信用卡契約行為自有受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即學理上稱之表見代表,使被告沅泰公司負擔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履行之責,始符公允。
基此,被告沅泰公司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資料,其外觀上足使原告信賴「李政融」為被告沅泰公司之代表人,且「李政融」有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與原告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時明知「李政融」為無權代表被告沅泰公司之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其交易安全應受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由被告沅泰公司負系爭信用卡契約清償債務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政融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之責云云,為被告李政融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是遭冒名頂用,其並非被告沅泰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亦未向原告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或連帶保證書等語。
查兩造就被告沅泰公司係第三人冒「李政融」之名設立登記,且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亦非被告李政融所為乙事並不爭執,足見被告李政融上開抗辯,並非虛妄,洵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政融間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政融應連帶給付系爭信用卡債務未受清償之144,857元及利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契約雖因由被告沅泰公司之無權代表人「李政融」與原告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而有瑕疵,惟本件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沅泰公司之無權代表人所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效力仍及於被告沅泰公司,被告沅泰公司應負系爭信用卡契約履行清償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沅泰公司給付144,8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政融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沅泰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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