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32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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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凱登
被 告 吳美慧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江俊勇為被告吳美慧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江俊勇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駕駛被告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車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A車),載運重達30.5公噸之鋼胚,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百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中間車道與外車道車流量增、交通擁擠,應減速慢行,並衡量其載運貨物之重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其車道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稍微減速,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進。

於發現其前方由訴外人張見興所駕駛並搭載張玉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時,江俊勇煞車不及,雖緊急往左側閃避,仍追撞B車車尾,造成B車失控而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王俊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F車),F車因失控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劉漢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所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C車)之左後車尾,B車復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後,又往右偏行回外側車道,其間先後撞及沿中間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黃德旺所駕駛並搭載黃玉燕、翁玉鳳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右後車身,以及訴外人吳建中所駕駛並搭載吳陳細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左後車身,再擦撞C車車頭左側。

張見興、張玉鳳因而受有胸腹腿壓砸併胸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張玉鳳經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致於同日15時29分因氣血胸死亡。

㈡江俊勇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張玉鳳死亡,原告為張玉鳳之胞弟,即張玉鳳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49元、喪葬費用389,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台壽產險公司)已於103年3月13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而得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古坑嘉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納骨塔使用證明書、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僱用人與受僱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賠償喪葬費用389,600元、醫療費用10,349元,應屬有據。

㈢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

查:本件被害人張玉鳳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而受領200萬元保險金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所受之保險金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已大於應受賠之金額,故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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