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344,2014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趙均惠
被 告 陳靜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第三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1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76線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第三人趙文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手掌及小腿鈍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汽車拖吊費用3,300元、薪資損失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用及薪資損失均同意賠償,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趙文絹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手掌及小腿鈍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腦震盪、頸部、手掌及小腿鈍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80元、汽車拖吊費用3,300元、薪資損失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手掌及小腿鈍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66年7月生,大學畢業;

被告54年7月生,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第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