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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文賞
訴訟代理人 陳玲雅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109年5月9日清償,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亦載於內),詎料上開借款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46423元及繳至103年6月9日止之利息外,被告之其餘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郵局二年定儲利率變動表、放款分戶卡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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