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76,201407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5.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㈠、緣被告陳嘉玟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
  7. ㈡、原告馮松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8. ㈢、原告馮建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9. ⑴、原告馮建元因受到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
  10. ⑵、又,被告先是用腳踹原告住家大門,被告於原告馮建元開門
  11. ⑶、故兩項慰撫金合計30萬元。
  12.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松德102700元,及自本
  14. 三、被告抗辯略以:
  15. ㈠、被告與原告馮建元為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於101年8月間,原
  16. ㈡、被告坦承有毀損及傷害之事實,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17. ⑴、關於原告馮建元就診及受傷情形,佳里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
  18. ⑵、另,原告馮建元所提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除101年8月
  19. ㈢、至於侵入住宅部分,經鈞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被告並無此犯
  2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21.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22. ㈠、不爭執事項:
  23. ㈡、爭執事項:
  24.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
  25. ㈡、原告馮松德門栓損壞部分修復費用為若干?
  26. ㈢、原告馮建元受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各為若干?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原告馮松德請求之部分:
  29. ㈡、原告馮建元請求之部分:
  30. ⑴、佳里奇美醫院醫療部門之官方網站即登載有內科部、外科部
  31. ⑵、又原告馮建元請求醫療費用5035元,其中原告自付費用1298
  32. ㈢、綜上所述,原告馮松德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33.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34.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5.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6. 貳、反訴部分:
  37.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38.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39. ㈠、反訴被告馮建元與反訴原告為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於101年8
  40. ㈡、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急診就醫,共支出醫藥
  41.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040元,及自本訴狀繕
  42. 三、反訴被告馮建元抗辯則以:
  43. ㈠、否認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間侵入反訴原告
  44. ㈡、否認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因雙方扭打在一起或遭反訴被告毆打
  45. ⑴、郭乃文證稱:「(法官問:你為何跑過去拉陳嘉玟?)因為
  46. ⑵、徵上,足證反訴原告所稱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其妻子陳衣珊與
  47.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反訴被告均予
  48.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49.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50. ㈠、不爭執事項:
  51. ㈡、爭執事項:
  52. 五、得心證之理由:
  53.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
  54. ㈡、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55. 六、又本件反訴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56. 七、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76號
原 告 馮松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建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嘉玟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馮松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建元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馮建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馮建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馮建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乙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亦同),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侵入住宅之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慰撫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嘉玟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即原告二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致系爭房屋大門之拉閂損壞無法關閉。

原告馮松德聞聲命原告馮建元開門查看,被告又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等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並徒手毆打原告馮建元頭部,致原告馮建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稽,該受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損壞大門之拉閂,造成無法關閉,亦有卷附照片12張可資為證。

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原告二人及證人洪玉蘭等證述為據,被告構成刑事犯罪,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嘉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在案。

原告二人為前揭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737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馮松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請求被告陳嘉玟賠償系爭房屋大門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修復門閂及相關鎖頭部分,由原告馮松德支出新臺幣(下同)2700元。

2、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馮松德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慰撫金。

被告先由被告陳嘉玟以腳踹門,進而未經同意,侵入原告住宅毆打原告馮建元,原告馮松德身為戶長,患有輕度肢障,目睹其子馮建元(亦患有中度智障及輕度肢障)遭到被告無情痛毆,致使原告雖於家中,卻陷於恐懼與不安,可見住宅之安全及寧靜遭破壞之情節重大,亦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原告馮松德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係不法侵害告馮松德之居住安寧人格權。

因此,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據上,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松德102700元。

㈢、原告馮建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5035元。

查,本件係故意傷害案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之重大交通事故」,而無保險人代位請求問題,醫療費用請求權亦未法定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有關收據內記載健保負擔金額部分,雖經健保給付,然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馮建元因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治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035元,此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

又收據內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必要支出,應准許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建元之醫療費用503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原告馮建元因受到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不輕,飽受疼痛折磨,須多次就醫,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與不便。

且一般成年人已難以抵擋像被告如此青壯年之攻擊,更何況原告馮建元係患有中度智障及輕度肢障之人,只能任人痛扁,其受驚嚇程度之大,不言可諭,身心嚴重受創,更不待言,爰就身體受到侵害部分請求2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⑵、又,被告先是用腳踹原告住家大門,被告於原告馮建元開門查看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住宅並毆打原告馮建元,使原告馮建元身處家中亦遭傷害,可見住宅之安全及寧靜被破壞之情節重大,亦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原告馮建元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馮建元之居住安寧人格權。

因此,原告馮建元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故兩項慰撫金合計30萬元。3、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建元30503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明載:「陳嘉玟與馮建元係鄰居,均居住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612巷12弄內,因懷疑馮建元竊取其住處之鞋而心生不滿,陳嘉玟乃夥同友人郭乃文、郭乃勻,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2 時50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馮建元及其父親馮松德共同居住管領之住宅,陳嘉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大門,致上址住宅大門之拉閂損壞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馮松德。

馮松德聞聲命馮建元出外查看,陳嘉玟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待馮建元開門後,徒手毆打馮建元頭部,致馮建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且,被告陳嘉玟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102年9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供稱:「(問:去馮建元家做什麼?)我去踹他們的門,要找他們理論。」

、「(問:你是否知道你去踹門,門應該會壞掉?)對。」

等語,足見被告陳嘉玟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對原告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陳嘉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議。

2、原告馮松德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已住該屋數十年,系爭房屋大門約於十幾年前曾由原告馮松德更換過,原告馮松德係實際管理使用該屋數十年之合法占有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意旨,原告馮松德就占有物雖非所有權人,原告馮松德就修理費用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

系爭房屋之大門本有喇叭鎖之設備,而系爭房屋大門主要雖是拉閂損壞,但經過被告踹門後,喇叭鎖亦走精而對不準,予以更換應屬合理必要。

3、至於被告陳嘉玟侵入住宅部分,除了原告二人之指訴外,證人即原告母親於101年9月11日警訊時供稱:「…聽到有人在踹我家鐵門,聽到我先生叫我兒子馮建元去開門查看,門剛打開就有人衝進我家大小聲…」;

於101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有人來踢我家的門,我先生叫馮建元出去看看,馮建元一打開門郭乃勻他們有3、4人就衝進我家的車庫來…」;

於102年8月6日鈞院審理期日證稱:「是,他們三個人都衝進來打。」

等語,是被告陳嘉玟亦應構成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權或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松德102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嘉玟應給付原告馮建元3050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馮建元為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於101年8月間,原告馮建元涉嫌侵入被告之住宅偷竊鞋櫃內之拖鞋,被告念在原告馮建元智能不足,未報警追究,僅上門告訴馮建元之父即原告馮松德,不料,原告馮松德竟出言辱罵被告,被告氣不過才於酒後至馮家理論,卻因此與原告馮建元發生衝突;

被告與原告馮建元在門外衝突時間甚短,因此雙方受傷均不重,此由原告馮建元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絕無如原告等、洪玉蘭所供,有五個人闖進其家裡將馮建元按壓在地上毆打十幾分鐘之事實,否則,以被告等人,年輕且有力,一旦圍毆起來,原告馮建元所受傷害豈止如此。

而上開情狀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毀損部分拘役十五日,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則無罪。

㈡、被告坦承有毀損及傷害之事實,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不合理,茲敘明如下:1、毀損部分: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馮松德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之門栓、喇叭鎖等安全設備為原告馮松德所設置,是縱認上開房屋之門鎖有遭到損害,惟原告馮松德既非受害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甚明。

另,原告所提之修理門鎖收據,經被告前往該店家查詢,老板戴俊榕表示,該收據是應原告之請求而開立,實際上無修理該些項目其事,可見原告之請求,不實在。

2、傷害部分:

⑴、關於原告馮建元就診及受傷情形,佳里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護理紀錄分別載有:「病人於8月15日急診就診所述之頭部疼痛位置都在頭皮部位,外觀上無法看出有明顯外傷,病人主訴遭人毆打頭部及頭暈的症狀。

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外傷後有持續的神經學症狀,包含持續的頭暈、頭痛就會被診斷為腦震盪。

頭痛頭暈都是主訴之症狀,沒有儀器可供檢查,附上病人101年8月15日急診就診照片供參考。」

、「此次急診:家屬代訴被鄰居用拳頭打頭,現左側頭部疼痛無明顯紅腫,會頭暈想吐。」

等語。

由以上證據可見,原告馮建元絕不可能有遭多人圍毆達10幾分鐘之事實,否則其所受傷害即不會是「在外觀上無法看出有明顯外傷」、「左側頭部無明顯紅腫」如此結果。

雖然原告馮建元主訴伊有頭痛、頭暈、想吐之症狀,但因無儀器可供檢查,病人如別有目的,誇大其詞,則醫生勢必受其誤導而作出不確之診斷。

故所謂「腦震盪」既係根據原告馮建元片面說法而來,其是否可信,即不能無疑。

從而原告馮建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嫌過高。

⑵、另,原告馮建元所提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除101年8月15日編號0000000該紙,金額520元為急診之支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10紙看診科別均為「一般及消化系外」之項目,與原告馮建元受傷無關,此部分不應請求。

此外,上開10紙收據,原告除自付額部分外,亦將健保給付費用全數計入,鑑於健保部分為健保局所支付,且將來健保局根本不可能再以原告獲得雙重賠償為由,要求原告返還,故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之原則,避免原告藉此獲利,被告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不應准其所請。

㈢、至於侵入住宅部分,經鈞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被告並無此犯罪行為,是就此部分,原告馮松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難謂有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陳嘉玟與馮建元係鄰居,均居住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612巷12弄內,陳嘉玟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有以腳踹原告馮松德住家大門,有以手毆打原告馮建元頭部一下。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馮建元之傷勢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吐、輕微腦震盪。

㈡、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告馮建元及其父親馮松德共同居住管領之住宅內?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和侵害原告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㈡、原告馮松德門栓損壞部分修復費用為若干?

㈢、原告馮建元受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馮松德請求之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第363號判例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馮松德主張被告損毀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閂,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原告馮松德所有,而原告亦於103年4月28日之辯論意旨狀中自認,則縱被告將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閂損毀,原告馮松德既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自未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原告馮松德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又原告馮松德雖提出修復門閂等2700元之收據,然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馮松德應就該屬私文書之收據之真實,負舉證責任。

但查,原告馮松德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補正該私文書之真正,是自難僅以該收據,為被告不利之評價,是原告馮松德請求大門門閂等毀損之2700元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3、侵入住宅,業如前壹、一、程序部分所述。

㈡、原告馮建元請求之部分: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原告馮建元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馮建元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吐、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原告馮建元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被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傷害原告馮建元部分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馮建元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2、原告馮建元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35元,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而被告抗辯該醫療有部分科別為「一般及消化系外」,應與原告馮建元受傷無關,不應請求,且原告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亦不應准其所請云云,經查:

⑴、佳里奇美醫院醫療部門之官方網站即登載有內科部、外科部、婦兒科、特別專科、護理與醫技部門,其中外科部則包括一般及消化系外科、神經外科、泌尿外科、骨科、整形外科、心臟血管外科,而本件原告馮建元因頭部外傷至外科部之一般及消化系外科就醫診療,此由原告馮建元提出之102年7月1日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科別:一般及消化系外」在卷可按,因之,本院認原告馮建元提上開醫療單據,並無不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馮建元請求醫療費用5035元,其中原告自付費用1298元、健保負擔3737元,按被保險人即原告馮建元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得重複受償之不當利益,故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以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為宜,是原告馮建元請求被告給付自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計1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黃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5030元部分,原告馮建元葉已表明不請求。

4、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馮建元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馮建元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高職畢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而被告與原告馮建元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頭部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馮建元傷勢雖尚非嚴重,然被告此行為實不足取等情,認原告馮建元請求精神慰撫金在三萬元範圍內尚稱允適,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馮建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馮松德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馮建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馮建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馮松德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馮建元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本訴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毆打、毀損物品及侵入住宅,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亦對其傷害,係屬侵權行為,應賠償予被告等語,是核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馮建元與反訴原告為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於101年8月間,反訴被告涉嫌侵入反訴原告之住宅偷竊鞋櫃內之拖鞋,反訴原告念在反訴被告智能不足,未報警追究,僅上門告訴反訴被告之父馮松德,不料,馮松德竟出言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氣不過才於酒後至馮家理論,卻因此與反訴被告發生衝突,雙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等傷害,此情有狀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

㈡、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急診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1040元。

而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身體受到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醫藥費用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0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馮建元抗辯則以:

㈠、否認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間侵入反訴原告住宅偷竊拖鞋之事,此並非事實。

㈡、否認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因雙方扭打在一起或遭反訴被告毆打,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等傷害。

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反訴被告才係被害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今反訴原告竟片面自稱遭反訴被告毆打,因反訴被告傷害急診就醫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有關:1、反訴原告於案發當天係以徒手毆打反訴被告馮建元頭部,因此縱使反訴原告右上肢挫傷,亦不能證明係反訴被告所為,亦有可能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所造成,因此傷勢極為輕微之擦傷而已。

2、反訴原告帶者酒意踹反訴被告的家門,依經驗法則判斷,反訴原告當時應是處於極度盛怒之下,此由反訴原告之妻子及朋友於刑事庭之證述亦足明瞭:

⑴、郭乃文證稱:「(法官問:你為何跑過去拉陳嘉玟?)因為郭乃云拉陳嘉玟拉不動,所以我就跑過去幫忙拉。」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法官問:你是如何拉開陳嘉玟的?)我勒住他脖子。」

、「(法官問:郭乃云是如何拉開陳嘉玟的?)郭乃云那時候是用手拉陳嘉玟的腹部。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23頁)。」



郭乃云證稱:「我是說我要把他拉出來,但是他也要衝過去打。」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30頁);

陳衣珊證稱:「多少應該有,因為我也有去拉,但重點是我拉不回來。」

)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137頁反面)、陳嘉玟那天晚上有喝酒(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142頁反面)。

⑵、徵上,足證反訴原告所稱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其妻子陳衣珊與朋友郭乃文、郭乃云為將激動盛怒之反訴原告拉回來所造成,至為灼然。

尤其,郭乃云有用手拉反訴原告之腹部,是反訴原告縱有所謂「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原因,是否係因此強力拉扯造成?3、況查,除了反訴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係反訴被告造成之外,反訴原告所提「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到院之時間係「101年8月16日22:38」,此與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之案發時間為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時間上並不吻合,足足相差一天左右,反訴被告特予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反訴被告均予否認。

再者,反訴原告毆打患有中度智障及輕度肢障之反訴被告,已值非議,竟反訴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不合理,實無可採。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嘉玟之傷勢有右上肢擦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

㈡、爭執事項:1、反訴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為反訴被告所造成?2、反訴原告受傷得請求之醫療費1040元及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為反訴被告所造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嘉玟之傷勢有右上肢擦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傷害係與反訴被告扭打所造成,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資為抗辯。

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經查:1、本件反訴原告犯毀損及傷害之主觀動機在於與反訴被告間之竊鞋事由,而反訴原告之客觀反擊行為卻為酒後以腳踹本訴原告二人共居之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之拉閂至損壞無法關閉,及進而徒手毆打反訴被告馮建元頭部,致反訴被告馮建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及嘔吐、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見確定刑事判決事實欄),依此客觀上行為觀之,係反訴原告侵門實施侵權行為,引發本事件,且依一審刑事判決第5頁所載,於本事件中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毆打後意識有些不清,核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及嘔吐、輕微腦震盪」之情相合,尚難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扭打,即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主觀要件存在。

2、又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右上肢擦挫傷、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傷害,亦核與反訴被告所提出:【郭乃文證稱:「(法官問:你為何跑過去拉陳嘉玟?)因為郭乃云拉陳嘉玟拉不動,所以我就跑過去幫忙拉。」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法官問:你是如何拉開陳嘉玟的?)我勒住他脖子。」

、「(法官問:郭乃云是如何拉開陳嘉玟的?)郭乃云那時候是用手拉陳嘉玟的腹部。」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23頁)。」



郭乃云證稱:「我是說我要把他拉出來,但是他也要衝過去打。」

(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30頁);

陳衣珊證稱:「多少應該有,因為我也有去拉,但重點是我拉不回來。」

)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137頁反面)、陳嘉玟那天晚上有喝酒(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142頁反面)。

】等證據資料顯示,拉扯反訴原告之脖子、腹部及其他部位,係反訴原告之親友等人所為,應可認定。

3、又反訴原告所提「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到醫院之時間係「101年8月16日22:38」,此與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之案發時間為101年8月15日22時50分,時間上並不吻合,足足相差一天左右,況依郭乃云陳述有用手拉反訴原告之腹部,但未據反訴原告提出有扭打反訴原告腹部之證據資料存在,是反訴原告縱有所謂「腹部鈍傷、急性腹痛」之傷,尚難遽認與反訴被告之扭打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4、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及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雖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之間有扭打行為,但尚難遽認反訴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且反訴原告既酒後以腳踹反訴原告共居之大門拉閂,致其損壞無法關閉,並進而徒手毆打反訴被告馮建元頭部,導致反訴被告當下已有些許意識不清之情,當下反訴被告之與反訴原告扭打,亦不能排除反訴被告之阻止侵害發生。

5、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反訴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