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3,營簡,86,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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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龔玲涓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第4股約僱辦事員,負責交通違規案件之郵撥、語音及超商繳款業務、違規大戶及一般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協助、強制執行結案等業務。

其中郵局受理民眾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案件,郵局無法銷案時會寄發更正單及違規罰單通知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以「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資料更新及銷案,被告即利用當時監理機關電腦未與郵局連線可以比對稽核之便,收受民眾寄發之現金或郵政匯票後,未經由窗口繳款、製發收據後銷案,而將此類違規繳款案件偽以郵局無法銷案之案件,透過前開「人工先郵」方式逕行辦理銷案,而將前開民眾寄發之現金郵政匯票侵吞入己。

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以此方式共銷案3,602件,侵吞公款計達新臺幣(下同)948萬700元。

原告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年1、2月不法所得100,700元【內容後述】,其餘部分則暫予保留。

㈡93年1月部分:⒈如附件一第2頁所示93年1月分透過「人工先郵」方式銷號之案件中,其中胡子興、玉麗芳、陳志航、謝玲君、邱明吉、詹金田、陳明志、陳東顯、張玉萍、鄭欽南、曾秀美、吳瑞龍、方建中(下稱胡子興等人),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由被告簽收,倘胡子興等人之違規案件已在郵局繳納罰款,因郵局端發生錯誤無法銷號而通知麻豆監理站以人工電腦銷號,民眾無庸向監理站重覆繳款,足見其等所寄發由被告收受之郵政匯票共計4萬元係被告所侵占。

⒉另附件一第1頁銷案清冊編號第8、14號2筆罰款,雖查無郵政匯票資料,亦無郵局繳款資料帳,該2筆違規罰款8,200元,亦經被告侵占。

⒊故被告93年1月分以「人工先郵」方式獲取不法所得48,200元。

㈢93年2月部分:⒈如附件二第2頁所示93年2月透過「人工先郵」銷案清冊上吳世琦、黃祈諺、王文輝、鄭文發、侯福順、張文見、陳柏宏、黃玉珊、陳炳宏、王玟雅、張耿嘉、李美慧、吳謝春玉、丁傑蘴(下稱吳世琦等人),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由被告簽收,倘吳世琦等人之違規案件已在郵局繳納罰款,因郵局端發生錯誤無法銷號而通知麻豆監理站以人工電腦銷號,民眾無庸向監理站重覆繳款,足見其等所寄發由被告收受之郵政匯票共42,100元係遭被告侵占。

⒉另附件二第1頁銷案清冊編號第21、30號2筆雖查無郵政匯票資料,惟亦無郵局繳款資料帳,該2筆違規罰款20,400元,亦經被告侵占。

⒊故被告93年2月分以「人工先郵」方式獲取不法所得62,5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應是胡子興等人及吳世琦等人先於郵局繳納交通違規罰款後,又以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繳納罰款,應屬民眾重複繳納,原告非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人;

又本件起訴前,原告早在9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02午3月13日做成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況繳納罰款之郵政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管轄之監理所站機關名稱,被告亦無從對已經載明受款人之郵政匯票加以侵占兌現並存入私人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二第1頁所示民眾係寄發郵政匯票至麻豆監理站繳納違規罰款,由被告簽收匯票,但卻由被告以「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銷案,顯見被告侵占附件一、二第1頁所示民眾繳納罰款之匯票,受有不法所得利益100,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麻豆監理站「人工先郵」之作業方式,係民眾在郵局辦理「郵政劃撥」作業時發生錯誤無法辦理銷案,由郵局寄發更正單及違規罰單通知麻豆監理站後,才由麻豆監理站人員開啟電腦「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資料更正及銷案,且以電腦「人工先郵」作業方式辦理銷案後,每月必須製作「郵撥違章規費報告表」併同罰金陳報原告繳納國庫。

證人葉純芳雖於本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我們曾清查麻豆監理站93年1月整個月的郵撥資料,民眾若繳交現金罰款,經過郵局即時連線銷號繳費發生錯誤時,才需要監理站以『人工先郵』方式辦理違規案件之銷案,但該月份均無郵局即時連線銷號繳費資料及違規紅單,但龔玲涓卻以『人工先郵』方式辦理違規案件之銷案15件,未繳庫的異常金額為4萬7千元」、「龔玲涓以『人工先郵』方式進行電腦『整批銷案確認作業』等步驟,辦理罰單整批銷號,統計自92年11月至99年3月期間計對違規罰單3,602案,金額共948萬700元逕行銷案,麻豆監理站92年11月至99年3月間民眾藉由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緩情形一覽表即是由所長郭山林交給我清查統計的結果」等語。

然證人李青燕即前麻豆監理站第4股股長證稱:「一般開機時就進入業務系統,要輸入代碼及密碼,我們可能會知道別人代碼,但不會知道每個人自己設的密碼,麻豆監理站全面換成二代電腦已有10年以上,只要是二代電腦,在任何電腦輸入代碼與其相符之密碼即可處理相關業務」等語,顯見任何人員只需輸入被告之代碼及密碼,甚至直接使用被告之電腦,便可以被告之權限作業。

況被告會將所收取之票據或經提示交換而提領之金錢存放在保險櫃內,該保險櫃並非被告個人專用乙節,亦經證人洪琮琦即麻豆監理站第4股辦事員於本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本件尚難遽認係被告逕自辦理「人工先郵」銷案後,侵占附件一、二第1頁所示民眾繳納之郵政匯票。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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